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六號
上訴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罪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公司法之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緣鄭又銘(即JAMES CHEN)、C.C.ANDERSON、BRAIN GAY、ANDRE BOACH等人(以上四人年籍均不詳)於不詳時間組成GLOBAL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ADING LIMITED(以下簡稱GLOBAL公司)PIC專業投資顧問團,鄭又銘又自任GLOBAL公司亞太地區總裁,梁迺文(未據起訴)則擔任GLOBAL公司亞太總部新加坡分公司 SCLACREATIONS PTE LIMITED(以下簡稱SCLA公司)總經理,黃伯慶(另由本院通緝中)則與不知情之洪章庭、周志忠、張吳秀芬及朱生財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合組寶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嗣遷址至台北市○○區○○○路○○○號一三樓之一)做為GLOBAL公司在台灣之辦事處,並自任為寶利公司之董事長,馬輝(年籍不詳)則擔任黃伯慶之特別助理,方志源(年籍不詳)則利用其為國際大律師之身分在新加坡為GLOBAL公司所推出之「保本綜合投資組合」(英文簡稱GMEP)出具信託聲明,甲○○則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擔任寶利公司總經理(未經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離職),乙○○則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擔任寶利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離職)、陳志文(通緝中)則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擔任寶利公司高雄分公司總經理,嗣並擔任寶利公司業務總監。彼等為達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違法吸金目的,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寶利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㈡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業務除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㈢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等項,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業務,竟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設立高雄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五),又在台北市設立寶鼎、寶源二家分公司(分別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在台中市設立寶鑫分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三○樓A棟),在高雄縣鳳山市設立寶富分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八樓)(以上四家分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又在台南市○○○○街○○○號一三樓設立台南辦事處,對外宣稱寶利公司為GLOBAL公司在台辦事處,招攬業務員,按所吸收資金總額給付百分之一佣金,每月可依投資者分得之利潤金發給百分之一獎金予業務員,而以「保本綜合投資組合」為號召向社會不特定大眾招募投資,投資金額以美金計價,額度以美金一萬元或二萬元為一單位,由客戶自行或由寶利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員代為將客戶投資款項,由國內銀行業者匯往新加坡與GLOBAL公司往來之當地銀行帳戶中,再由SCLA公司聚集眾人所投資之款項,供GLOBAL公司運用於金融投資上。投資人參加GMEP之投資期限至少六個月,投資者不負任何投資盈虧之責,GLOBAL公司則以每月固定給付投資者本金百分之一點五至二點五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變相利息為利潤,保證投資獲利,該利潤透過寶利公司(含各分公司)按月核算匯入投資客戶開設於國內金融行庫之個人帳戶中,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共收受陳雅芳等人之變相存款約美金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零三十元等情;並以上訴人二人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與違反公司法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甲○○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二人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已將原條文第三項之刑罰規定刪除,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罰,原判決於審判時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變更之審酌及比較適用,自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與GLOBAL公司其他重要幹部即不詳年籍之鄭又銘、C.C.ANDERSON、BRAIN GAY、ANDRE BO
ACH、梁迺文、方志源等人就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云云,並未敍明其依憑認定上訴人二人與鄭又銘等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及理由,且對鄭又銘等人是否為成年人亦均漏未予查明認定,其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