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四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夫婦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猶簽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元之商業本票乙紙,連同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三百一十二萬元,共同向連信雄訂購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二
五二、二五五等地號五筆土地,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立具切結書,如果伊未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前往與連信雄訂立買賣契約,則其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作廢,嗣甲○○果如期前往向連信雄購地,惟因本票未能兌現,致遭連信雄解約,並將前開本票交付上訴人,而於上訴人向甲○○追究責任時,甲○○竟偽造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並以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其目的在規避責任,查二份切結書雖文字相同,但立切結書人不同,自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原判決認二份切結書一樣,無足生損害於上訴人,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誤。又被告等明知太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蘇茂義,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授權上訴人代刻伊之印章並予保管,被告等旋藉機向上訴人取得銀行開戶存款十萬元,原審就此未傳訊張孟鵬查明,遽謂二份切結書之內容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亦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中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切結書,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桃園郵局第三十四支局存證信函寄上訴人,其所附上之切結書上訴人署押部分,係甲○○偽造,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七至二八九頁),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甲○○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公司(原居民建設公司)承買苗栗縣土地,如於八四、九、五未前往定立買賣契約,甲○○於八四、八、三一所開立之商業本票(號碼NO095980)作廢,立切結書人甲○○、乙○○親筆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確為上訴人與甲○○所簽立,業據證人游瓊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與甲○○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所附之切結書,其內容一字未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等復否認有偽簽上訴人之姓名,二份切結書內容既無任何差異性,並無更異或減損該切結書在法律上之效力,自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性,參酌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認不能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後二份系爭切結書,由其內容觀之,客觀上並無更異或減損甲○○及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原判決援引本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認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等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系爭切結書,客觀上並無關連,原審未傳訊張孟鵬,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另涉犯詐欺及背信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