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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9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一七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因陳淑秋及其同居人黃盛年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陸續持陳明長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乙○○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陳淑秋及黃盛年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均以乙○○為保險受益人。嗣因乙○○屢向陳淑秋及黃盛年催討債款無著,且乙○○亦積欠被告甲○○五千餘萬元債務,乙○○、甲○○為使渠等債權獲得清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由甲○○指示其所經營「鑫揚互助聯誼會」之員工呂學培(業經判刑確定)、王弘志(未經起訴),邀陳明長至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國小旁解決前開債務。乙○○、甲○○乃邀同被告丙○○及另四名不詳姓名男子隨後前往上址會合。甲○○、乙○○、丙○○與呂學培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陳明長依渠等指示,簽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共三十六張後,交付甲○○等人。被告等復與呂學培及「鑫揚互助聯誼會」員工施承宗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先由呂學培、施承宗、丙○○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陳明長住處,由呂學培脅迫黃盛年稱:「欠債不還,乾脆去死算了」等語。施承宗、丙○○則在門外把守,不准黃盛年、陳明長及其配偶李玉美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盛年、陳明長及李玉美之行動自由。甲○○及乙○○隨後趕至,即與丙○○、呂學培、施承宗等人,強押李玉美、黃盛年上呂學培所駕駛廂型車,前往屏東尋找陳淑秋下落。翌日,黃盛年向其與陳淑秋所生之女黃麗文查詢,得知陳淑秋之電話號碼後,甲○○等人乃押黃盛年、李玉美回台北。途中夜宿高雄市○○路某飯店時,被告等人脅迫黃盛年,簽立其與陳淑秋為共同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本票八張,並書具將其所經營車行內靠行之拖車讓渡與甲○○之讓渡書。同月二十日凌晨,返回台北縣永和市後,黃盛年查知陳淑秋之電話,乃約陳淑秋外出商討解決債務,而陳淑秋未依約前往。渠等乃投宿台北縣永和市某旅社,甲○○、乙○○並指示丙○○、施承宗、呂學培負責看管黃盛年、李玉美,不准任意離去。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黃盛年、李玉美趁甲○○等人不注意之際,逃脫離去。嗣乙○○以徵信方式,查出陳淑秋所在後,復要求李玉美至台北。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被告等與呂學培、施承宗至台北縣永和市○○路陳淑秋住處附近守候,俟陳淑秋外出時,即上前要求陳淑秋與李玉美隨同渠等登上呂學培所駕駛小客車。旋要求陳淑秋邀其同居人王銘鏱出面解決前揭債務。王銘鏱依約前來後,丙○○、呂學培、施承宗即將陳淑秋、王銘鏱圍住,不准其等離去。王銘鏱不得已應允負責,表示其在台南有土地可供清償債務。被告等與呂學培、施承宗即指示陳淑秋、王銘鏱、李玉美一同搭乘由呂學培所駕駛廂型車,至台南查看土地。途中於台南縣新營市某旅社住宿時,甲○○指示丙○○、呂學培、施承宗在陳淑秋、王銘鏱、李玉美三人住宿之房間外看管,不准三人離去。嗣因王銘鏱之土地係屬山坡保育地,無法立即處理變現,被告等人遂於同月二十六日將王銘鏱、陳淑秋、李玉美帶回台北縣永和市某不詳泡沫紅茶店內,脅迫陳淑秋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王銘鏱於本票後背書,復記載每月分期清償三萬元以上,且書立內載前開山坡地如日後變賣,歸屬王銘鏱應分得部分之金錢歸甲○○等情之切結書一份,交付甲○○,被告等人始令陳淑秋、王銘鏱、李玉美離去。又甲○○復自乙○○處得知前開陳淑秋以乙○○為保險受益人之事,竟與乙○○圖謀取得陳淑秋之高額保險金。而於同年四月初某日中午,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內與施承宗、呂學培用膳時,二人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教唆呂學培、施承宗殺害陳淑秋。言明俟陳淑秋死亡取得前揭保險金後,即給付三百萬元為酬勞,惟遭呂學培、施承宗拒絕。甲○○復於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好茶好坐泡沫紅茶店,以同一言詞教唆呂學培、施承宗殺害陳淑秋,事後允予三百萬元報酬,亦遭呂學培、施承宗拒絕。同年五月九日晚上,被告等與呂學培、施承宗自高雄搭乘客運返回台北之際,得知陳淑秋與王銘鏱正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胡玉英住處打麻將。復在該客運車上,教唆丙○○殺害陳淑秋,應允事成後給予一百五十萬元為酬勞。因丙○○曾向甲○○借款未還,積欠甲○○人情,遂答應甲○○之要求,同意殺害陳淑秋。同月十日凌晨,抵達台北市後,丙○○即先行離去,返回其台北縣永和市家中。甲○○、乙○○、施承宗乃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尋找陳淑秋、王銘鏱。同日凌晨近二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與陳淑秋碰面,便相約在附近某「筒仔米糕店」內商談該月應清償三萬元之事。陳淑秋表示其有部分金飾典當,價值超過三萬元,當票在王銘鏱處,可取出贖回變賣。甲○○即趁機至店外打電話至丙○○住處,通知丙○○前往陳淑秋住處巷口埋伏,俟陳淑秋返家時予以殺害。丙○○接聽電話後,即取出水果刀一把,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陳淑秋住處附近埋伏。迨陳淑秋返回住處欲開啟大門之際,丙○○即持該水果刀,朝其身體猛烈砍刺,致使陳淑秋右頰、右手指、右手背、右手肘、左手背、左手臂、右乳房上方、右胸乳頭下、右橫膈膜、肝臟、右上腹、右腰、左腰、左大腿後側、左膝等處受傷。經送醫急救,終因多處銳器刺創、腹部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及丙○○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教唆殺人;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殺人(均累犯);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教唆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強制罪。依原判決所載,被告等命黃盛年簽發面額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本票八張,與出具拖車之讓渡書;及命陳淑秋簽立上揭二千萬元本票;暨命王銘鏱於前開本票背書,與書立上開賣地之切結書,均係於前揭剝奪黃盛年、陳淑秋、王銘鏱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則如何不能視為剝奪各該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再就之論以強制罪?乃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而就各該部分併論以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要屬理由不備(見原判決第三六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第三八頁第十八行、第三九頁第一、二行)。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四內,均載述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在陳明長住處,有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明長之行動自由情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十五行、第一六頁第八至十一行)。然於理由十一內論述被告等之罪責時,則未認被告等有剝奪陳明長之行動自由情事(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第二至十四行)。據此以觀,原判決有理由與理由,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謂甲○○係為圖謀鉅額保險金,而先後教唆呂學培、施承宗、丙○○殺害陳淑秋,其主觀上乃為達成殺害陳淑秋,以圖謀鉅額保險金之同一目的。其先後教唆殺害同一人,應係一個教唆殺人行為之數個動作,屬實質上一罪(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五至八行)。如果無訛,則甲○○此部分加害之對象為陳淑秋一人,其侵害之法益單一,如何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詳加闡述,而就甲○○此部分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屬理由不備(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八至十行)。㈣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證人林皓偉於警訊時,經訊以:是否知道丙○○為何要殺人?答稱:是甲○○及乙○○兩人教唆殺人;又經訊以:知道甲○○、乙○○二人為何要買兇殺人嗎?答稱:吃火鍋時,伊有聽到甲○○說起高女之債務人陳淑秋有投保高額,如被殺,乙○○就有錢償還欠甲○○之債務(見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卷第二宗第三二頁)。復於偵查中經訊以:乙○○有無參與陳淑秋被殺害之事?答稱:乙○○為甲○○之同居人,在四月間,伊與甲○○、乙○○、丙○○幾個人吃火鍋時,甲○○有對乙○○說陳淑秋如果死亡,就有保險金可以還錢等情(見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卷第一宗第二0頁)。並經丙○○及證人施承宗供述:甲○○與乙○○二人為同居關係(見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卷卷第二宗第一八0、二三二頁)。又據陳淑秋之家屬陳成發以林皓偉、丙○○、施承宗之前開供述內容等,指稱乙○○與甲○○為同居關係,復係陳淑秋之保險受益人,渠等於案發當晚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晚上即與丙○○、施承宗、呂學培自高雄一起搭車至台北,旋甲○○與乙○○確認陳淑秋無法還清欠款,即教唆丙○○殺害陳淑秋,圖領高額保險金,當時乙○○一直在現場附近等候消息,故乙○○一起參與教唆丙○○殺害陳淑秋(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宗第九至十九頁)。則林皓偉、丙○○、施承宗、陳成發前揭陳述內容與審究乙○○是否參與教唆丙○○殺害陳淑秋非無關聯,乃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實審究敘明,即逕認乙○○未參與教唆丙○○殺害陳淑秋,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本件據陳淑秋之家屬陳成發指稱被告等自案發後,迄未對被害人家屬作任何慰問(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宗所附陳成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而原判決於量處丙○○之刑度時,謂丙○○於案發後「極力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力有未逮,而和解未成等情,與陳成發所指述情節不符,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為該項事實認定之憑據,尚屬理由不備。又起訴書就陳淑秋被殺害部分,主張被告等惡性重大,手段至為兇殘,顯響社會風氣至鉅,難見容於天理,而聲請對甲○○、丙○○處以死刑。第一審亦依檢察官所聲請,均判處甲○○、丙○○死刑。而原判決關於甲○○教唆丙○○殺人部分,就甲○○、丙○○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有期徒刑十八年,乃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何以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難謂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乙○○教唆殺人未遂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