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沈柏欣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0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二號、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沈柏欣原係台南縣私立南榮工業專科學校(下稱南榮工專,已改制為南榮技術學院)校長,甲○○為人事室主任。南榮工專自民國七十八年學年度起至八十二學年度止,依教育部所頒「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學績優教師獎勵要點」,每年提報教學績優教師二名,由教育部核定後,每名績優教師可獲頒發獎狀一幅及獎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乃沈柏欣見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轉發獎金之機會,指示甲○○從每名績優教師獲獎之十二萬元中,扣留十萬元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使用,僅發放二萬元予得獎教師。甲○○畏於沈柏欣之權勢,與其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每年六月下旬,該校出納組組長林麗娥提領教育部寄發之國庫支票(面額二十四萬元),交予甲○○,甲○○則於同年七月底至八月初轉交獲獎教師每人二萬元,其餘二十萬元再交由林麗娥存入沈柏欣之私人帳戶內,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教育部委託代發之獎金共九十萬元(其中甲○○自己得獎年度同意捐出十萬元),供沈柏欣私人交際應酬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沈柏欣、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甲○○緩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公務機關將其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委託受任人辦理,受任人因而居於公務主體者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於受委任之範圍內獨立行使公務上之職權者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存之教育部訂定之「技術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學績優教師獎勵要點」、教育部與南榮工專往來函件等資料(見一二八0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四十五頁、原審上更㈠六二三號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四頁),被告等遴選教學績優教師,向教育部推薦敘獎,乃屬南榮工專校務之處理,且係本於校長及人事室主任自己職權之行使,並非受教育部委託承辦公務。而受推薦之教師是否符合獎勵條件,猶有賴教育部之審核認定;經教育部核定後,再函知南榮工專檢具「印領清冊」及「領據」並由受獎教師加蓋印章,陳報教育部,由教育部開立國庫支票撥付。故受獎教師之核定及其獎金、獎狀之領發,均係教育部自行為之,亦非委託南榮工專或被告等行使此項職權;至教育部將受獎教師已蓋章具領之獎金、獎狀寄送南榮工專,由該校代為轉發,則係被告等出於事實上之協助,仍非委託其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務上之職權。原判決以被告等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持有獎金之機會,將部分金額侵占入己,尚難論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論處,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踐行各項告知之義務(見原審更㈠六二三號卷第一七0頁、更㈡四八0號卷第二宗第二六一頁),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告知其所變更之罪名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沈柏欣、甲○○上訴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等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提起公訴(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繫屬於法院);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等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等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得上訴)。乃被告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