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49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簡群隆、潘國輝、楊勝雄、王逢祥、羅校琪之證述,扣案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七星牌香煙盒、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十二小包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與簡群隆於案發日早上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購買海洛因施用,至下午癮又發作,始又拿五百元去買,未替「王姐」送貨,遭警察刑求等語,認不足採,亦依據卷證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據簡群隆供稱海洛因係向「王姐」者購買,上訴人亦向法官說明與簡群隆合資向「王姐」購買,「王姐」之真實姓名為何,上訴人曾請求傳喚簡群隆說明,原審未予接受;上訴人於警局曾被刑求而受傷,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判決認可能係拒捕時受傷,並以警詢筆錄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為被警方刑求之辯解,原審已加以調查,究明並無所謂刑求情事,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次查簡群隆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證實其向「王姐」聯絡購買海洛因後,由上訴人送來海洛因之事實,原審因而未再傳喚簡群隆為無益之調查,且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除警詢自白外,上訴人尚於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販賣海洛因,且經簡群隆迭次證實在卷,復有扣案海洛因等補強證據,非僅以上訴人之警詢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以其警詢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顯非依據卷證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