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未滿十四歲之國中女學生A女(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年籍在卷),同年月二十八日A女因離家出走,至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暫居,詎上訴人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其所有菜刀一把預藏於其機車之置物箱中,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之公墓深處後,即以強暴手段出手撫摸A女,而違反A女之意願欲為性交,惟經A女反抗而未遂,上訴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於機車置物箱中之菜刀,猛砍A女頭頂部一刀,A女抱頭哀嚎倒地後,上訴人再接續持地上之磚塊猛砸其頭部三次,致A女頭部傷重當場死亡,上訴人為隱匿其殺害A女之證據,避免他人發現A女屍體,遂將A女屍體拖至約十公尺隱密處,以報紙蓋住A女頭部後離去。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前揭處所,為警發現A女屍體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用以殺害A女之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之警訊及偵查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調查中坦承不諱,被害人A女右額部遭刀砍傷,距離頭頂五公分,距離中線右方四點五公分處,於右額部頭皮部位約為二點四公分〤二公分大小有骨折現象,而右額骨骨折線為五點二公分長,右頂骨骨折線為七點五公分長,於右頂骨呈凹陷之粉碎性骨折,範圍約為六公分乘四點五公分大小,再A女頭部有外傷痕跡,有鈍器傷四處,分別位於左側頭部,左頂部、右顳部鈍器傷及右眶部刀砍傷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尹華玲解剖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法醫解剖報告暨解剖之照片(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在卷足憑。A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離家出走而暫住於上訴人住處,並經證人郭家鴻於警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A女屍體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在卷及上訴人殺害A女所用之菜刀一把及磚頭三塊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於原審雖承認出手摸A女胸部,手持菜刀砍殺並以磚頭猛砸A女頭部死亡,惟否認有強制性交A女之意圖及行為,辯稱:當時只是跟A女開玩笑,但遭A女反抗及辱駡,才在氣憤下殺死A女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即自白A女係其一人所殺,因A女住在伊家中,伊即想與其發生性關係,卻怕其反抗呼叫吵鬧到附近鄰居,故事先藏放菜刀,做為帶A女至公墓強姦時,若A女反抗使其就範之用,而該日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A女果然反抗,伊即拿菜刀砍其頭部等情;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及嗣後於同年月十九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調查中均為相同之供述。而上訴人住處在眷村內,與鄰屋相隔甚近,坪數不大,設備簡單,出入無隱蔽性,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組所拍攝A女命案相關照片一冊在卷可稽,與上訴人自白情節相符。上訴人嗣後翻異,否認有強制性交之意圖及着手於該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預藏菜刀於機車置物箱之用意,係為至公墓強制性交時,若A女反抗即以之逼其就範之用,有如前述,是其當時即有若A女反抗即將之殺害之犯意,否則不會隨身攜帶該菜刀,並於A女反抗時,隨即動手持該菜刀朝A女頭部猛砍,再以磚塊猛砸其頭部致當場死亡。按諸扣案之菜刀質堅形銳,以之砍人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其竟持該刀砍A女頭部後,復持磚塊猛砸A女頭部,其有置A女於死之犯意甚明。是其另辯稱,主觀上僅有恐嚇之意及因A女惡言責駡,一時氣忿而殺人云云,亦不足取。又於發現屍體之初,經警以棉棒採集A女陰道內分泌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表示A女陰道內未檢出精液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八)刑醫字第○○○○五號函附鑑定書足憑。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尹華玲證稱:A女陰道內未檢出精液反應,有可能因已死亡多日,屍體及精液腐壞所以影響檢驗結果等情。但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是上訴人所供僅對A女強制性交未成之說,尚屬可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敍明被害人之父雖曾一再質疑是否有共犯,但上訴人一再堅稱無其他共犯,雖其於警訊之初曾供稱本案係陳金輝所為。惟陳金輝因腿部骨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在台中縣沙鹿綜合醫院治療,已據陳金輝供明,並有診斷書可按。而上訴人經測謊結果,認其所供本案係其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為真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九六九六號鑑驗通知足憑。上訴人所供無其他共犯,亦堪採信。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曾自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云云。但嗣後即加以否認,且此部分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採信。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查上訴人攜帶菜刀以強暴手段撫摸未滿十四歲之A女,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尚未得逞,因A女反抗,當場將A女殺死,核其所為,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攜帶兇器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為結合犯。上訴人於殺害A女後,雖將其屍體拖至約十公尺之隱密處,以報紙蓋住其頭部後離去,然按諸遺棄屍體罪,須有遺棄屍體之故意,進而將屍體移置他地,予以棄置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係殺人後,為隱匿自己犯罪之證據,將屍體移置隱密處加以隱蓋,並非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則屬犯殺人罪之結果,不應論以遺棄屍體罪。上訴人已否認有遺棄屍體之犯意,觀諸其上述行為,其目的無非係在隱匿其殺人之證據,怕人發現其殺人之犯行,尚難論以遺棄屍體罪。上訴人曾有前述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卷附刑事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因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曾有竊盜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復對十四歲以下之離家少女為性侵害未成竟加以殺害,手段兇殘,惡性重大,惟念其行為時僅二十二歲,自幼即因其母罹患精神病離家,幼妹又有中度智障,家境貧困,全賴年邁之父扶養,未獲良好照顧,致行為偏差,於原審已一再表示悔過,且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亦未完全否定上訴人之行為可從矯正教育予以改造,而須與社會永遠隔絕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復敍明上訴人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雖未符合性心理異常,惟具反社會人格傾向,其犯行乃為計畫性、強力控制下遂行對未成年女子之性侵害行為,且對此犯行缺乏醒悟能力,對社會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有以在禁閉性矯治機構進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院八十九年高市凱醫醫字第二一九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復未再具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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