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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0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其因失業經濟陷入困境,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信用卡債務約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均無力償還,心情不佳,眼見無法繼續照顧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二十一歲長子黃○銘及栽培十六歲之次子黃○榮,復懷疑與渠交往之甫滿二十歲之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欺騙其金錢及感情,竟心生殺機預謀殺死黃○銘、黃○榮及甲女三人再同歸於盡,即於民○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向甲女誆稱有新電腦將贈送甲女,若有空可先至渠家中觀看,致甲女信以為真應允將依約前往,再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出購買兩杯木瓜牛奶,將用以治療黃○銘精神分裂症之氟硝西泮(下稱FM2,即 Flunitrazepam)十顆,研磨後摻入兩杯木瓜牛奶中,攜回位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四樓四0五室之租處,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給予不知情之黃○銘及黃○榮兄弟飲用,三人就寢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五時許,上訴人醒來後見黃○銘及黃○榮仍在床上昏睡,先將棉被蓋住黃○銘及黃○榮二人頭部,再跨坐於黃○銘胸部,以手掐住未及出聲之黃○銘口鼻,使其窒息死亡,又以同樣方法掐死黃○榮,使之窒息死亡,因恐兄弟二人未氣絕身亡,又以膠帶封住黃○銘及黃○榮之口鼻,為怕黃○銘兄弟屍體為人發現,再以膠帶將房間窗戶封閉,並以棉被覆蓋在黃○銘及黃○榮之屍體(上訴人殺害黃○銘、黃○榮之連續殺人罪嫌部分,另案審結)。上訴人再另行基於強制性交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帶甲女前往台中市用餐後,以餽贈電腦為由,誘載甲女至台中市○區○○里○○街○○○巷○號四樓租處,俟於同日十四、十五時許,與甲女至上揭租處,甲女發現有異欲離去時,為上訴人所攔阻,對甲女恫稱「我對妳這麼好,妳還是騙我!我今天一定要得到妳!不論死活!我給妳二條路,第一條路妳與我性交三次,以前的事就算了!第二條路殺死妳再姦屍!」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以脅迫違反甲女意願,接續對甲女強制性交三次,性交完畢,於同日十五時許,上訴人待甲女清洗身體出浴室,及穿妥衣服坐床邊時,對甲女謊稱其臀部有異狀,俟甲女低頭察看時,乘機以右手勒住甲女之頸部,致甲女掙脫無效終因窒息死亡。上訴人為確保殺死黃○銘、黃○榮及甲女三人,於外出用餐前,將房門以棉被封閉後,再開啟數日前所預備之瓦斯桶,致使瓦斯瀰漫於室內,以期斷絕黃○銘等三人之生命,上訴人隨後離開現場,外出用餐。嗣因黃○榮之導師廖光照發覺黃○榮三日未上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八時十分許,至上開租處查訪時發覺現場瓦斯臭味,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俟警到場發覺屋內有甲女屍體,惟尚未查知係何人所殺害,而在命案現場樓下訪查,適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欲返回租處時,在台中市○○街○○○巷○號前,遇到場處理警員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林○發訪查,上訴人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前開殺人犯行前,即向警員林○發自首陳述自己姓名及坦承犯案經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事先預謀殺死其子黃○銘、黃○榮二人及甲女後再同歸於盡,似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殺害該三人。惟於事實欄又謂上訴人先殺死其子黃○銘、黃○榮,再另起強制性交殺人之犯意,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加以殺害,並於理由欄謂上訴人所犯連續殺害其子與本件強制性交殺人間,犯意各別。對於上訴人之犯意,認定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確保殺死黃○銘、黃○榮及甲女三人,於外出用餐前,將房門以棉被封閉後,再開啟數日前所預備之瓦斯桶,致使瓦斯瀰漫於室內,以期斷絕黃○銘等三人之生命,上訴人隨後離開現場,外出用餐」等情,無非以證人廖光照及警員林○發所證,為主要論據。然據上訴人辯稱伊應該沒開瓦斯,伊殺死甲女之後,打算吃飽之後回來,再開瓦斯自殺,但在回家路上就被警察攔阻云云。卷查證人廖光照於警局雖證稱現場瓦斯味很濃;但於偵查中改稱:我到現場覺得現場很悶,空氣有點臭,分不清是否是瓦斯味云云(見相驗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一○三頁),現場是否有瓦斯味,證人廖光照所證已前後不一。而警員林○發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案發現場聞到瓦斯味,但不敢確定瓦斯是否開著(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廖光照及警員林○發所證似尚不能證明上訴人開啟現場之瓦斯桶,以確保殺死黃○銘等三人。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㈢、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係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雖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殺人罪刑,然並未載明上訴人係犯上揭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其中何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