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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0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KM|○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埔心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鎮○○路○○○號前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前擋風玻璃撞及自中興路一四六號前橫越道路之黃振漢,黃振漢被撞後倒地昏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應對黃振漢採取必要之救護,乃上訴人未立即施以救護,反駕車加速逃逸,將無自救力之黃振漢棄置該地,黃振漢嗣雖經路人報警送醫,終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十時許不治死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遺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未予救助,駕車逃逸,被害人旋亦因傷致死。於此情形,即應查明被害人之直接致死原因為何?如及時予以救助送醫,是否不致死亡?若是,則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係因於延誤送醫,亦即因行為人未及時予以救助送醫之遺棄行為所引致,此時即應依過失傷害(如經合法告訴)及遺棄致人於死二罪併罰;反之,若縱及時予以救助,將被害人送醫,仍不免死亡,則死亡結果之發生顯係過失行為所引起,與遺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即應依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予以處罰。本件檢察官原認上訴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提起公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判決於事實欄亦未認定黃振漢係因上訴人之遺棄而延誤送醫,致生死亡之結果,且猶記載「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主文欄復未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諭知上訴人遺棄致人於死罪刑;乃理由欄竟又說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送至壢新醫院時間為當日晚上九時十三分,相隔時間長達三十三分鐘之久,倘被告(上訴人)立即停車,並將被害人送醫,應不致死亡」云云(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似認黃振漢係因延誤送醫致死,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上訴人之遺棄行為所引致,理由欄之敘述,與事實、主文欄之記載未儘相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係由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黃盛銘之聲請,以第一審量刑失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原判決亦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於理由內說明「公訴人依被害人家屬聲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肇事後逃逸,未立即加以救護,迄今未和解,惡性重大,為有理由」,資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但卻又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