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文心麗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中市○○○街自訴人文心麗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董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負責該公司裝潢及採購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間,先以其有北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材公司」)採購大理石建材後,再偽造佳材公司負責人郭正一簽名與文心公司簽訂之採購確認書,並提高單價,採向文心公司詐取款項。文心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五0九四二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及二七二三五五號、面額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支票兩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偽刻佳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二七二三五五號支票上偽造背書,以提示兌現。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又向文心公司謊稱尚應支付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梵帝崗公司)購買石材部分尾款,向該公司詐得同上付款銀行二七二三五六、面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支票一紙。上訴人復偽刻梵帝崗公司之印章,在上述支票上偽造領款背書後,持以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採購確認證書上「郭正一」之簽名係其偽造,該署押是否上訴人所偽造?或其利用他人偽造?亦涉及有無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問題。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白,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逕認該「郭正一」之簽名係上訴人偽造,尚嫌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㈡、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理由論述上訴人連續三次(含以支付梵帝崗公司尾款為由行詐部分)詐欺取財,但其事實欄(第二段)僅謂上訴人持偽造之採購確認書向文心公司謊稱向佳材公司購買大理石,致文心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付給前述二五0九四二、二七二三五五號支票兩紙云云而已,究竟上訴人向文心公司係行詐一次,而由文心公司交付兩紙支票,或先後兩次分別為之?何時為之?並未明白認定,則上開理由之論述自失所依據,自屬可議。㈢、本件固由監察人林欽源弋表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但上訴人主張該自訴並未經自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有違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等語,究竟有無理由,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