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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0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張歐美米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參酌另案該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卷內承審法官勘驗案發當天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以及證人張胡秀琴之證言,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張歐美米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稱證人張胡秀琴當日並未在場,所為證言不實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