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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0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091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智中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家鶴

法 官 洪文章法 官 花滿堂法 官 陳世淙法 官 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