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丙○○、乙○○三人於出售土地時一再口頭保證,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等均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切結土地絕無出租情事,系爭土地並無出租應可認定。㈡代書李秋香、仲介陳來長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等於簽約時一再保證土地無出租,李秋香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言,原共有人陳松茂則證稱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下之遺產,當初因怕山胞獵人頭,長輩讓一些鄉人前來蓋房子居住,伊與兄長均未收過租金等語,證人陳清標則稱不知有無收租金。而依被告三人所供述之租金收取方式及數量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證人黃源來、黃世麟、李伍良、蔡清誥、洪春初所述每二年之租金各若干,與被告等稱租金係每年收取一次不符,再細觀被告等於另案提出之提存書,黃源來、黃世麟、李伍良、蔡清誥、洪春初民國八十四年之租金及李伍良八十一年之租金竟重覆給付,且黃世麟僅與黃源來住在一起,係由黃源來向地主承租,為何黃世麟要提存租金?又其餘人等占用面積較大者反支付較少之稻穀,顯見被告所述有出租云云並無可採。㈢陳松茂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已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惟因被告等出庭結證有出面收取租金,致受敗訴判決,原判決將陳松茂之證言予以捨棄,逕依被告三人於前案未具證明力之陳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採證用法顯違證據法則。㈣證人李秋香與被告三人有同鄉之誼,其因任職縣議員期間與甲○○關係密切,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被告等人指定熟悉信任之人始由告訴人委託,原判決認「李秋香係告訴人委任」,並未審酌委任真相。且李秋香係因同鄉情誼始不願出庭作證,俟刑事偵查時,檢察官傳票載明「證人抗傳即拘」,證人即出庭作證,原判決謂李秋香立場偏頗,容有誤會。㈤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每坪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計算,稅金每坪約三千元,且本件契約明文約定補償費由承買人負擔,告訴人預計以每坪四千元發放地上物補償金,合計約五百萬元至七百萬元,再加計地上物處理時間拖延應支付利息觀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非賤價出售。又不動產出租要件,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金、承租範圍、期限合一確定,惟系爭土地現占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一,租金算法亦不一致,要難逕憑占用人片面之詞即認定租賃關係存在。㈥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一七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未分割前其中共有人陳上真於七十年五月間以上開土地連同其他廿二筆土地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款設定抵押權,依借款資料「應補擔保品不做任何處分之切結書」記載,做為擔保品之廿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而該分行經實地調查後,載明其利用狀況為「種植水稻、檸檬等」,足證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五月間並無出租他人使用且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存在,被告等另案證稱祖先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占用人建屋,要屬虛偽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原係屏東縣○○鄉○○○段第一七五之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廿八日,與其他共有人將該地以二千九百四十九萬元出賣予蘇水、陳甘、陳貴美等人。嗣蘇水等人訴請該土地上之占用人拆屋還地。被告甲○○等三人明知該土地上之占用人並未與之有任何租約,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等之祖先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占用人建屋,亦有收取租金等語,致原審法院民事庭因被告甲○○等三人不實陳述之證言,而為蘇水等人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三人均否認有偽證犯行,陳稱系爭土地確實有租予占用人,其等陳述並無不實等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松茂並不知有無出租情事,另一共有人陳松山之繼承人陳存仁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告訴人與占有人間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審理時則出庭證稱其父、祖均有出面收租等語。本件介紹人陳來長於拆屋還地案作證時則表明不知系爭土地有無出租之事,以其與買受人陳甘為兄妹關係兼為介紹人,自應和盤托出,不致有上開證言,是其嗣後於本案偵查中稱其問過甲○○,陳表示沒有收租金云云顯非實在。代書李秋香為告訴人所委任,於偵查中復稱寫完買賣契約付第二期款時去協調,對方(占有人)沒有到場等語,按告訴人於簽約時若不知租約之事,豈會在協調未果下仍依約付款,而不向被告等提出異議要求解約或減少償金?顯然簽約時告訴人確已知悉租約存在,證人李秋香證言應不足採。又租金給付方式、數額亦據證人沈敏夫、沈慶祥、洪春初、黃吉、沈長西(原判決誤為沈長雨)證述明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七十、七十二年間曾提存租金,亦有提存書(第一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可證,被告等應無可能預期十餘年後會將土地出售並生租賃糾紛,而預為防範,虛偽提存;且占有者若未支付租金,被告等之祖先豈容許占用人長期占有該土地?足以證明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被告等經測謊結果復無說謊反應,可見被告三人之證言並無不實之處,自不能證明三人有偽證犯行等等為據,已敘明相關證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㈠被告始終否認有保證未出租之事,有如原判決所述,原判決就證人陳來長、李秋香之證言如何不可採信,證人陳松茂並不知有無出租之事,其證稱從未收租並不實在等,亦詳為說明認定,而依證人李秋香所述「(法官問:誰找你去寫買賣契約書?)高雄的吳先生是買方這邊的人叫我去寫的」(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顯見原判決認定代書係由告訴人所委任應屬事實,至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查卷第八頁)備註欄雖記載「自用」,但依證人李秋香所述,該申請書為其所填載(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證人李秋香證言不可採信,已如原判決所述,其為上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確有保證未出租之事。再依附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六頁),則未見有關地上物及如何處理之記載,果被告等確有保證情事,該有利告訴人之事項,何以未在契約內明文約定?況原判決係依告訴人等未提出異議,佐以李秋香立場令人懷疑,據以推翻其證言,非僅以委任關係為斷,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㈡證人陳清標既不知有無收取租金,其證言對原判決自不生影響。另陳松茂於另案部分雖經敗訴判決,但依該判決所載(第一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五頁),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與本案均不相同,應與告訴人及被告等無涉,原判決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無採證違法可言。㈢被告等於原審就收取租金之方式、數額等所述雖非一致,但原判決亦詳予說明應係記憶不清或表達方式不同所致,至占有人黃源來等有無重複支付租金、各支付金額若干,與有無承租關係存在非有必然關聯,原判決併依占有人等提存之事實據以認定有承租關係存在,亦不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㈣關於陳上真以一七五地號土地抵押借款部分,原判決亦詳予說明雖資料未記載有出租情形,但亦未保證確未出租,是尚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白說明認定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