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林俊倩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二四四六四、二六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對於不得背書轉讓之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究係文書抑或有價證券,實務見解以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上權利之行使,係以該項存款存單之占有為要件,其縱不得背書轉讓,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判決以定期存款存單喪失,仍得請求補發,即認該存單係屬私文書性質,惟票據喪失時,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予新票據,茍依原判決所認,則票據應屬私文書性質,而非有價證券,此與通說有悖,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證券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即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原判決理由中僅記載「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定存單上權利之發生及行使,並非必以該項存單之占有為要件」,而未論及移轉時是否須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等所為係重大經濟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原審改判從輕量刑,已有不當。而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屢次聲請發還扣案贓款,因金額過於龐大,經原審法院駁回上開聲請,被害人提起抗告後,經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乃提議以和解方式解決扣案贓款事宜,被害人始與被告等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被告等目前依和解筆錄內容所履行者,僅係同意已扣案贓款返還被害人,而就各被害人因渠等犯罪所受損失部分,迄未為任何賠償,是被告等根本未以自己資金償還被害人分文,原判決誤認被告等已依約償還,而從輕量處較同案被告張慶楠為輕之刑,有失公允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對其犯罪事實自始即坦承不諱,已深自反省而有誠摯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賠償,亦為原審所是認,復無不得受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而確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適用,原判決卻以非屬刑法就緩刑制度所設之消極法律要件,認乙○○所為對被害人權益有相當影響,而不為緩刑之宣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乙○○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均供承其有偽造定期存款存單、冒充鄭俊彰持偽造之存款存單詐得款項、偽造鄭俊彰署押簽收台灣銀行支票並行使偽造簽收之私文書、偽造利息支出傳票私文書等事實;並證人廖素娥、何信孟、林飛騰、林安琪、賴伶俐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張慶楠在偵查中之供證,扣案之彩色影印機、傳真機、印章、偽造空白之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十一張、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影本經黏貼之真存單、偽造鄭俊彰署押之簽收簿影本、偽造傳票四張、鄭俊彰名片、世華銀行提出其上有「陳淑斌」、「吳珮如」印文之存單影本,及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面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 )六億元、三億五千萬元、一億元之支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等確有共同偽造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於乙○○偽造定期存款存單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復論述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係屬私文書性質之依憑。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定期存款存單之製作僅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定期存款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之遺失相同,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此與票據喪失之請求補發,迥然有別;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乃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故其性質自為文書,而非有價證券。原判決已依據中興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興銀業字第一一九三號函覆意旨,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等偽造之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係屬私文書性質之依據及理由,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而其論述既無悖於實體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等刑之酌科,及乙○○所宣告之刑,不併予宣告緩刑等理由,且就被告等刑之量定均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乙○○僅依和解筆錄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原判決雖載為其「已依約賠償」,但既於理由中說明「乙○○及被害人均具狀聲請本件再開言詞辯論,因被告乙○○即將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償還款項等詞」 (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末二行 ),顯見前揭「已依約賠償」云云,應係「已依約部分賠償」之誤載,雖不無瑕疵,但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均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