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廖○麗係吳○忠之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得悉廖○麗與吳○忠發生爭執,竟意圖使廖○麗與其性交,藉機引誘廖○麗脫離家庭而同往台北市居住,嗣廖○麗因上訴人之引誘而同意北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約定在台中市火車站會合,相偕搭車同往台北,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使廖○麗因而脫離家庭;在台北居住期間,上訴人與廖○麗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廖○麗於第一審僅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在馨園茶坊上班,被告在八月份才上班,我是八月份才認識被告」(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似未述及係受上訴人引誘而脫離家庭之事實,然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廖○麗係因受上訴人之引誘始同往台北等情,業據證人廖○麗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廖○麗於偵查中供稱:「是甲○○邀我去(台北),約在車站,我自己到車站和他會合;我有告訴上訴人我丈夫打我,我丈夫曾打我」等語;如果無訛,廖○麗所供係上訴人邀其上台北,且廖○麗曾告訴上訴人稱其被其丈夫吳○忠毆打等情,何以即得認定:「廖○麗告知其遭其夫毆打,上訴人為能與廖○麗性交而起意引誘廖○麗脫離家庭,上訴人有使被誘人為性交之意圖甚明」(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和誘廖○麗脫離家庭,在台北居住期間,與廖○麗有發生性交關係;如果無訛,上訴人和誘廖○麗脫離家庭後,在台北同居期間,與有配偶之廖○麗相姦,此部分亦經廖○麗之配偶吳○忠合法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和誘罪處斷,原判決就上訴人另行起意和誘廖○麗之後牽連犯相姦罪部分未予論處,復於理由欄說明:「在台北之性交行為,已非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相姦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論處罪刑,(上訴人和誘後相姦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和誘前之相姦罪無連續犯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