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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1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丁○○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七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均係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彰化縣政府辦理員林鎮十七份第一期、第二期重劃區路燈改善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發包事宜,本件工程均由彰化電氣水電行(負責人為梁吳月英,實際經營人為被告丙○○)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得標,丙○○再以總工程款二百萬元將本件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甲○○經營之德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乙○○奉派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其明知本件工程之施工項目為裝設電桿、水銀燈具及電纜線全部更新,卻任由甲○○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設計圖施工,雖經員林鎮三多里里長黃再瑞多次反映,不僅未要求甲○○改善,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會同丁○○驗收該二項工程時,丁○○亦明知第○○○區○○路與永興街等四處路口共有七支支撐線路之電桿未埋設,另永安街與大仁街路口,依合約設計圖應新設電桿及水銀燈具,但實際未裝設水銀燈具,竟與乙○○、甲○○、丙○○基於犯意之聯絡,經乙○○浮報路燈電桿、燈具及電纜線數量,以不實之數量製作該二項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由丁○○予以驗收通過,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使彰化縣政府據以支付全數工程款給彰化電氣水電行,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甲○○在彰化縣調查站向彰化縣政府調卷查證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第○○○區○○路與永興街等四處路口偷偷補埋設七支支撐線路之電桿,意圖掩飾其偷工減料之行為,乙○○、丁○○與丙○○、甲○○共同浮報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之工程款得逞,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工程路燈之電纜線依約應全部換新並架空施設,然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在八十六年(應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彰化水電行負責人丙○○和乙○○邀我承作上述兩項工程,在我答應後,粱進財和乙○○即會同我赴現場瞭解實際情形,依乙○○指示原則,電纜線以燈具會亮為原則,及沒有電纜線之支撐電桿不必埋設,經我估算及雙方同意,包括所有稅金,以二百萬元承作該兩項工程。」、「我承作上述兩項工程,施工是依照彰化縣政府監工乙○○指示辦理施工,乙○○當時告訴我電纜線之架空更換工作以燈具會亮為原則,不需要全部更換,所以前述第○○○區○○街四處、大同路二處、成功路一處;第○○○區○○○街一處、大勇街一處、永安街四處、合作街一處未更換電纜線,僅沿用舊有電纜」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十一頁背面),而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地政科人員及員林鎮三多里里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結果亦發現上開第○○○區○○街四處、大同路二處、成功路一處,及第○○○區○○街一處、大勇街一處、永安街四處、合作街一處,均未施設電纜線,經實際丈量結果,第一重劃區及第二重劃區施設之電纜線分別為一九九五‧六公尺及五三九九‧四公尺,與合約數量五九五0公尺及一一四二八公尺,差異甚大(見調查局卷㈡第十三、十四頁,調查局卷㈠第三十一頁),被告丁○○、乙○○於驗收時,就電纜線施工部分並未抽驗,即予通過驗收,有驗收紀錄可稽(見上更㈠字卷㈠第三一八、三一九頁),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㈣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攝製之航照圖及該所判讀結果(除因大樓、車輛、陰影、遮擋無法判讀外,共發現十支電桿,即:育英街與永興街口有五支電桿,大仁街與永興街口有二支電桿,大勇街與永興街口有一支電桿,大勇街與大同路口有一支電桿)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與竣工圖予以比對後,認竣工圖所示大勇街與永興街口、大仁街與永興街口及育英街與永興街口之下述三支支撐電桿,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存在,並據以認定系爭七支支撐電桿於驗收時已有埋設。然查上開航空測量所函稱:航照圖發現之十支電桿,係作電力、電信或路燈使用,及有無附連電線,因比例尺太小,無法判讀等語。而原審係認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位於大勇街、永興街口之支撐電桿,與調查局卷㈡照片項目E之電桿相同;上述附件編號6位於大仁街與永興街之支撐電桿,與調查局卷㈡照片項目C之電桿相同;上述附件編號位於育英街與永興街口處之圍牆邊排水溝施工處,本有挖掘圓洞痕跡,原埋有支撐電桿一支,並認上開三處之支撐電桿與航照圖所示該三處之電桿相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拍攝時即已埋設。但依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勘驗照片時所製作之現場圖,大勇街與永興街口有二支支撐電桿(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㈡第二一二之一頁),而原審所指上更㈠字卷㈡第二一七頁及調查局卷㈡照片項目E所示照片並無路名標示牌可資辨認該電桿究竟位於路口之何方位,是否即航空測量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九五頁)所示永興街與大勇街口之電桿,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可議;原判決所指大仁街與永興街口,編號6之電桿,依調查局卷㈡照片項目C及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二一、二二二、二二六、二二七頁照片所示,該處有二支電桿,一支為路燈電桿,一支為支撐電桿,則航照圖所示該處有一支電桿,能否認係新設之支撐電桿,即非無研求餘地;又原判決所指育英街與永興街口,編號之位置處,依調查局卷㈡第十七頁項目B照片所示,該處有三支電桿(項目A所示及原審上更㈠字卷㈡第二三三頁所示處,為原審勘驗時編號9之處所,原判決誤為編號之處所),則航照圖所示該處之二支電桿是否包括系爭之支撐電桿,亦有可疑。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即率為前開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