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㈠、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竟與許明當(另案審理,嗣後更名為「許寰詮」)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上訴人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連續圖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農民許福仁、許世鉛、許黃足、許三多及許善等五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上訴人於分配作業時,違反規定連續超額溢配農地予許福仁等五人,共同圖利許福仁等人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㈡、許福仁等五人因前述超額溢配農地,依法應繳納附表一所示「溢額分配面積之差額地價」,上訴人、許明當復基於前開犯意,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乘承辦差額地價繳納業務之承辦人劉玉蘭請假之機會,將劉玉蘭所製作附表一所示許福仁等五人及附表二所示林永成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予以變造,篡改為如附表五所示應繳金額,意圖圖利許福仁等六人共計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收取之正確性。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許福仁等五人委由一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前住雲林縣政府地政科辦理繳納時,經承辦人蔡玉靜發現其中許世鉛部分差額地價清冊之記載有經變造、塗改,該女子見事機敗露迅即離去。㈢、上訴人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獲悉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仍與許明當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圖利許明當之妻范麗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附表三所示章順興、葉接、林永火三人所有八筆農地,均係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標準,依法不能於農地重劃中分配土地,而應發給現金補償。詎許明當、上訴人、范麗煌見有機可乘,乃委由許明當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而以范麗煌名義購入前開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前,搶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中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土地一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麗煌,使范麗煌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之資格。再由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其餘各筆零星地併入范麗煌戶內,且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以同一手法,將附表四所示重劃後四筆土地超額溢配予范麗煌,圖利范麗煌金額四百五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一元。㈣、上訴人復明知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竟為圖利范麗煌等人,擅自改為四百二十元,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意圖使范麗煌少繳差額地價款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㈤、上訴人明知附表三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及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竟擅自非法變更地目為「雜」;且將該三筆土地原來使用區分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私自改填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分配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土地區分編定之正確性,意圖圖利范麗煌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五元。惟此部分嗣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段)認定,上訴人將劉玉蘭所製作有關附表一所示許福仁等人及附表二所示林永成部分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予以變造、篡改為如附表五所示應繳金額,圖利許福仁等六人等情。但其理由却謂「除許三多、許世鉛之部分,可明顯看出有被塗改過,且字跡異於原來之字跡外,其餘即許善、許福仁、許黃足等之部分,則無法明確看出有被篡改過」(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九至十一行),認為許善、許福仁、許黃足部分未被篡改過,與前述認定不符;且對林永成部分,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變造之證據及理由,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段)敍述,上訴人與許明當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違反規定超額溢配農地予農民許福仁等五人,嗣又變造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等情,僅謂由上訴人實施圖利犯行,並未言明許明當有參與實施犯行。乃其理由竟論述上訴人與許明當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十一行),前後不一致,亦屬理由矛盾。又上訴人何以與許明當基於犯意聯絡而實施本件圖利第三人許福仁等人之犯行,亦即渠二人「共同犯罪」之動機、目的何在,原審未論述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瞭,當屬可議。、前述事實欄(一之㈢段),敍述章順興等三人所有八筆農地均係零星地,依法不能於農地重劃中受分配土地而應發給現金補償,詎許明當、上訴人、范麗煌見有機可乘,乃委由許明當出面向章順興等人洽購,登記為范麗煌所有,「再由上訴人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四所示重劃後之四筆土地分配予范麗煌等情,此「再由上訴人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其詳細事實如何﹖此零星地合併再分配重劃農地之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究否涉犯不法圖利罪責﹖原審未論述明白,易生疑義,事實仍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依前述事實欄所認定,該范麗煌應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對此並未論述,亦屬理由矛盾。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發回更審意旨第點指明,應予審究明白之事項,乃原審恝置不理,致瑕疵依然存在。、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段)記載,上訴人擅自更改評定地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四行),此公文書之名稱為何﹖原判決未敍述明白,致事實不明,同屬疏誤。、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所引用范麗煌、許明當、章順興、章樹枝、葉接等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許明當出面向章順興等人洽購零星地,及許明當曾載上訴人同往接洽土地買賣事宜而已,據此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超額溢配農地予許福仁等人,及變更地價、地目與許定地價之犯行,惟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第九行)理由竟據以論斷:「益足證被告確有夥同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人,並與許明當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甲○○負責辦理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超額溢配農地予許福仁等人,並擅自變造減少差額地價及變更地目評定地價,以達圖利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農民」云云。其論斷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自嫌判決理由矛盾。又其理由欄(第二段之㈢),亦以上訴人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超額溢配農地等情,而推斷上訴人「確有與許明當共同圖利」,超額溢配農地予附表所示農民,允無疑義(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十五行)。同屬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理由第五段),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