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1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照料告訴人始與其同住,上訴人提領告訴人之每一筆款項均經告訴人之同意,且告訴人亦自承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在其保管中,上訴人不可能盜領,原判決對此有利之事實,未予採信,亦未說明其理由即有未合。又本件上訴人提領現款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有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張秋田可證,原審未予傳訊,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事前未徵得告訴人張鄭瑞雲之同意即領取本件存款,已據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返還房屋事件中供承:「我有領原告(指告訴人張鄭瑞雲)戶頭的錢,但事後約半年有經原告的同意……」等語,且告訴人自始均一再否認有事前同意上訴人領取本件存款,足見上訴人所辯事前曾得告訴人之同意,始提領本件款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提領本件存款之前,,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上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亦供承事後約半年始經告訴人之同意有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其父張秋田以證明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提領存款乙節,核無必要,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核難遽認原判決即有違背調查必要性之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