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承包「毅鍀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鍀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工程之工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莊文政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並未受雇在毅鍀公司工作,亦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被告甲○○竟於八十四年間,向毅鍀公司領款時,虛列莊文政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受其僱用向毅鍀公司領得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薪資,足以生損害於莊文政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號、第五二五五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本件公訴人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前開另案起訴之事實,係潘法男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收購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自己為工頭,他人為員工之員工薪資表,透過被告介紹,將該偽造之工資表,出售於營建業者,以幫助營建業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上訴字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可稽,與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犯罪手段並非一致,且犯罪時間相隔有九月之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亦未曾供稱其先後所為前揭兩案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見原審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原審未詳查審究及此,遽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與上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被告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