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就讀於台北市私立○○工商專科學校夜間部資料處理科二年級,因見其同班同學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老實可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以借自然科學課本影印為由,打電話予被害人約其至台北市○○區○○路○段○○○巷旁之OK便利商店見面,被害人未疑其居心不軌,換穿當日體育課所需之運動校服及背負書包後,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上訴人旋又以尚有太陽眼鏡遺留在附近之○○路○段○○○巷○號頂樓其前租住處所為由,邀被害人與其同往;俟至該址三樓時,竟起意強制被害人與其性交,毆打被害人並強脫被害人褲子而施強暴,將被害人所著運動褲連同內褲兩側強拉至恥骨下方,內褲前緣褪至下體陰部上緣。因被害人反抗,並踢其下體,因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竟萌生殺人之故意,見一旁置有非其所有、長四十四點五公分之方形木棍一根,即撿拾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數下,致被害人頭皮頂枕部、頰部下方皮下出血,嗣因木棍掉落,復拾起一旁非其所有之牛排刀一把,朝背向其之被害人左肩及背部猛刺六刀,被害人轉身時,復朝被害人前胸猛刺五刀(左胸三刀,右胸二刀),均深達胸腔,造成各一公分寬之穿刺傷,被害人因而不支斜倒於屋內躺椅上,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上訴人見狀恐暴露其姦淫意圖,乃將被害人之運動褲拉起稍整理現場後,畏罪逃離,並將前開牛排刀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因被害人之母陳○麗見被害人當晚放學後仍未回家,報警協尋;而該處亦因逐漸傳出屍臭,附近居民黃禮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屍體而報警,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現場勘查時,扣得一端釘有鐵釘之木棍一支。且經警查訪發現上訴人經常出入該屋,乃循線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逮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對於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而㈠被害人之屍體於發現時,頭髮已全部脫離,全身皮膚已呈皮革化,頭皮在頂枕部缺失,胸腔及背部有數處呈空洞,其內臟器已完全消失,眼鼻耳朵消失,口唇溶化,頭皮殘存部分可容易剝離,其內面頂枕部及頰部內面呈數處皮下出血狀,前胸、左肩背處分別有長一公分,邊緣不平整之單刃刀穿刺傷十一處,分別為左胸三刀,右胸二刀,左肩背部六刀,刀刃向下刺入胸腔,右側一處刀傷切及右第五肋骨,背部六處穿刺傷,全集中在左肩、背部第一肋骨至第三肋骨處,所穿十信工商運動裝上衣有前五後六之相對應刀孔,胸罩亦有前三後一之相對應刀孔,應係同一把凶刀造成,造成被害人因胸背部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七七號鑑定書、照片二百四十九幀(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九頁)附卷可稽。㈡再上訴人如何先持木棍敲擊被害人頭部,如何再持牛排刀於被害人背向上訴人時,刺殺其背部,被害人轉身之後,又刺其前胸,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甚詳,並在現場模擬行兇過程,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又有該木棍一支扣案可證。且該木棍送驗結果,確有被害人命案現場遺留之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紙在卷為據。另本案發生地點三樓地板上,被害人陳屍地點通道轉角處月曆紙與被害人屍體旁枕頭套布上之血跡,經與上訴人唾液比對,兩者DNA型別相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刑醫字第六一○一三號鑑驗書(相驗卷第三三至五十一頁、第六十至六十三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害人確係遭上訴人殺害無疑。再查,以鈍器重擊人之頭部,或以銳利之牛排刀刺殺人體胸、背部要害,均足以致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乃上訴人竟以木棍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復以牛排刀,朝背向之左肩及背部要害猛刺六刀,被害人轉身時,復朝其前胸要害猛刺五刀(左胸三刀,右胸二刀),刀刃深入胸腔要害,則於行兇當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自係灼然可見。復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死者外褲穿著正常,內褲呈捲曲狀,已褪至陰部處」及卷附現場照片;並經被害人之母陳○麗於警訊中證稱:被害人平日穿著內褲整齊,不會有捲至恥骨下緣之情形云云;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三三三七五號函敍明「照片顯示被害人之內褲向內翻轉,的確異於常情,自為可能性極低」等語;參以依該穿著方式行走、爬樓梯,該內褲不無掉落之可能,應非被害人原來穿著之方法。對於此一異常情狀,上訴人初於偵訊時供稱不知情,並未脫過被害人衣物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嗣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驗時,方書具自白書陳述:我順手拉她褲子(連著內褲一起拉),摔到沙發上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另又於偵訊時供稱:死者反抗打我時,我僅用一手拉其褲腰帶處,推向沙發處,另一手是抵擋他打我;只有拉一次,哪隻手拉的已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在一審委請精神科醫師鑑定時,上訴人則辯稱:可能是兩人在打鬥拉扯中無意中被扯下的云云(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陽醫精字第○○○○○○○○○○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三頁)。嗣於一審法院審理中又改稱:不記得該事,於鑑定時,僅是告訴醫師在拉扯中有可能拉到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前後所供不一,言詞閃爍反覆,已見其多所迴避、隱匿實情。且倘如其所辯係要將被害人推向沙發一節為真,則何以要違反力學由相反方向拉被害人褲腰帶?又其之身高為一百六十公分,此經其自承在卷,被害人之身高僅有一百五十四公分,亦據其母陳○麗陳明在卷(均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上訴人如欲推開被害人,依常情應係伸手直推,當無拉住對方褲腰帶並往下拉之可能;且被害人所著外褲為質料柔軟、尺寸寬鬆之運動褲,若被害人之內褲捲曲係因上訴人拉其褲腰帶時無意中被扯下,則外褲亦應一同被扯下,何有僅內褲被扯下而外褲穿著正常之理。是造成此種情形之合理解釋,應是被害人之外褲及內褲一同被扯下後,匆忙間只顧及將外褲穿回而未顧及內褲,以致內褲受上訴人拉起之外褲摩擦而往內捲曲所致。又,女性之下體陰部為其個人保護貞潔極為隱私之處,茍非故意為之,且意在強制性交,豈有可能在被害人強力踢打抗拒之下,仍將被害人之內褲褪至陰部處。凡此,均足證上訴人為圖強制性交,且確實有強脫被害人褲子情形,其已達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階段,因被害人踢其下體,上訴人強制性交不成,致惱羞成怒而萌殺機,殺害被害人應可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因強制被害人與其性交未果而起意殺人,辯稱:伊當時欲上樓拿太陽眼鏡,叫被害人在一樓等待,因被害人隨伊上樓,到達三樓時,又對伊拉扯撫摸,毛手毛腳,致伊想起曾被國中男同學盧○誼騷擾之情形而心生反感,想要離開,遭被害人擋住,不讓伊離開,二人遂起衝突,伊乃隨手拾起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因被害人反抗使木棍掉落,伊又拾起一旁之牛排刀刺向被害人,伊並未強制被害人性交云云,如何意在推卸其強制性交殺人之責,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析述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罪,而依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所為之鑑定,認上訴人在心性史方面並無發現偏差之性行為或性觀念,但若其被指控之妨害性自主案方面屬實,則代表其尚未建立成熟而平等的兩性關係之觀念,建議其接受心理治療等語;參以上訴人因逞個人私慾未遂,即驟下殺手,害及人命,確有性觀念及態度上之偏差,為避免其假釋後再犯類似罪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認尚無將其與世隔絕奪其生命之必要,仍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令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另敍明扣案之牛排刀一把非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木棍一根及實際用以犯罪之牛排刀,非屬上訴人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其無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犯行,指摘原判決僅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論斷其涉犯妨害性自主,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