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證人洪傳勝、陳宜達、陳奇新之證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陳秀桃車禍死亡案相關車輛及證物勘查暨採證報告與該局對於上訴人為測謊鑑定,認上訴人對於有無駕駛拼裝車擦撞死者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之鑑驗結果,參酌二車之擦撞痕、烤漆刮痕與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駛拼裝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以致於行進中與同向右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一時煞車不及,往前滑行撞及電線桿而人車倒地,頭部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撞擊、擠壓,當場傷重死亡等情,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請求勘驗現場,原審因事證已明,未至現場勘驗而漏未於理由內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證人洪傳勝、陳奇新、及陳宜達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本件車禍是上訴人之拼裝車擦撞所致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