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張乃凡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自訴被告與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公司)及全球統一集團(下稱全球集團)共同犯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四項犯罪,包括飛中公司不法發行股票,全球集團販賣、銷售,由被告登記過戶予自訴人之事實,原審均應予以判決,未予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關於本案股票,依財政部函釋:此屬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一定比率對外承銷之案件。既屬免對外承銷,即禁止對外承銷、買賣,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本件飛中公司逾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授權範圍,「逾權」(見附於一審卷自證五之證據)制作、發行股票,即屬偽造股票,被告分擔買賣過戶(交付)該違法發行之股票行為,即屬與飛中公司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公司股票)並予行使之罪,原判決置被告此一犯罪事實不論,為被告脫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自訴人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等四項犯罪,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該四項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按飛中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係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六)台財證㈠第五三三0九號函同意,並經飛中公司報請經濟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經
(八六)商字第一二0六九九號函核准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附於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即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證五之函文證據)可稽,該飛中公司因現金增資公開發行之股票,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非屬於越權制作之股票,亦非自訴意旨所謂之偽造有價證券股票,被告負責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代辦股票過戶登記事宜,亦經被告及證人王露雲於一審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無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綜上說明,核難遽指原判決即有上訴意旨所指摘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