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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2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曾鴻明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父子,與甲○○之妻林玉貴(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甲○○為會首,召集一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共二十三名會員;翌(八十六)年十月間,又以乙○○為會首,召集三萬元互助會,共二十一名會員。自八十六年二至六月間,上訴人等三人在其埔里鎮新興巷二十九之一號住處或其經營之肉舖店內開標時,前者先後冒用會員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分別詐得十八萬元、十二萬元、十萬元;後者冒用胡國雄、廖名宏名義詐標會款,各詐得四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曾鴻明等人指訴上訴人等於甲○○自任會首之互助會,冒用五名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乃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等冒用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三人名義詐標會款。但對自訴意旨所云,上訴人尚冒用另兩名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部分,究否成立犯罪,均未審究及說明,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證人林獻章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標到會,但錢未拿到等語,如果無誤,足證該次開標,上訴人等並無冒名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犯行,至於上訴人等有無依約給付會款係另一回事。乃原判決却論述,上訴人等與林玉貴冒標之事實,有上述林獻章之證言可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八行),顯屬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理由(第一段)採信證人劉信周、林獻章、葉喜萍、余太郎、余二郎等人之證言,固能證明上訴人等與林玉貴有共同召集互助會及收取會款之情事。惟上述證詞均未指證上訴人二人有何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事實,但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却據以論斷上訴人等「就偽造標單而訛詐會款,與林玉貴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屬理由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