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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2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陳居財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陳居財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由陳居財提供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三八|三號、第三三八|四號土地(重測○○○鎮○○段二三九、二四一號),由甲○○出資興建並分得百分之六十五之房屋(嗣經協議改為百分之六十),雙方約定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十日開工,並於七百三十工作天完工。嗣因甲○○未依約完工,經陳居財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田中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甲○○限期完工,否則予以解約,甲○○因未依限完工,契約終告解除,嗣雙方為善後問題經多方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甲○○不願屈從陳居財之要求,又不堪長久拖累,為取得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竟未經陳居財、陳張款、陳桂山、及陳桂森之同意,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偽刻陳居財、陳張款、陳桂山及陳桂森之印章各一枚,進而要求不知情之建築師黃忠厚在該事務所依其意思書妥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二四一地號新建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一份,並填妥所需之上開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紙、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各一份,及上開二筆土地之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各一份後,由甲○○取回,隨即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偽刻之「陳居財」印章,在上開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陳居財」之印文,以偽造陳居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上開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上開偽造之「陳居財」印章於上開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與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騎縫上偽造「陳居財」印文五枚,及該申請書所附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編號A4、A5、A

6、B3、B3等陳居財部分,偽造「陳居財」之印文,以偽造上開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就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9陳張款、B6陳居財處偽造其二人之印文,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就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4陳桂山、B3陳張款、B3陳張款、B3陳桂山處偽造陳桂山、陳桂森及陳張款之印文,表示願意拋棄之前已領得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權益,偽造上開拋棄書後,再交予黃忠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審查表上,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據以核發七十九年新工管(使)字第二○四一九號及第二○四二○號二份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居財、陳張款、陳桂山、陳桂森,及彰化縣政府對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經查:(一)依卷附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合建房屋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得百分之六十五(嗣經協調改為百分之六十),自訴人得百分之三十五(嗣再追加百分之五)。自訴人自稱:伊應分得之房屋為三層樓部分四棟,即A4(門牌編列為彰化縣○○鎮○路里○○街○○○號)、A5(同上街三八七號)、A6(同上街三八五號)、A9(同上街三七七號),及二層樓部分三棟,即B3(同上街三八三巷四號)、B3(同上巷二號)、B6(同上巷三號)等共七棟(詳重上更㈣字卷第五十頁所附自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原審以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僅將A4、A5、A6、B3、B3五棟分與自訴人,而認自訴人於減少分配二棟房屋之情況下,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旨。然查依自訴人所述伊應分得之七棟房屋,其原始起造名義人分別為:A4之陳桂山、A5之陳桂森、A6之自訴人、A9之陳張款、B3之陳張款、B3之陳桂山及B6之自訴人,而其自稱向主管機關查詢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過程時,已申請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上開使用執照所附之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詳同上民事起訴狀),如其確實未曾同意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何以於起訴主張其權利時,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未為隻字片語之爭執?又何以僅就其中A9、B6變更起造名義人部分請求回復,而對於同時遭變更起造人名義之A4、A5、B3、B3部分未為異議或請求回復為原起造人名義?如上訴人確係以偽造之上開文件申請變更起造名義人,自訴人理應對上訴人擅改起造人名義部分一併表示異議,何以其竟對A4、A5、B3、B3部分變更起造人為自己名義部分略而不論?則上訴人所辯:「(問:申請使用執照何以變更名義?)自訴人要求用他的名義申請」(詳上訴卷第九十頁)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自訴人對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是否完全不知情或全然不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顯非無研求餘地。如自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僅擅將原分配與自訴人之二戶改分配於己,與上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請使用執照並變更起造人名義,二者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上開疑點既仍有疑義,而有待調查釐清,以為事實判斷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詳情,即嫌速斷。復查上訴人辯稱:其中B6之房地已由自訴人出賣與案外人謝月娥一節,業經證人謝月娥證述屬實(詳第一審卷第五十頁、上更㈡卷第五十四頁),則自訴人主張B6為伊所有,顯非實情,而該屋既經自訴人出賣,且亦未過戶與買受人,自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同有迫切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僅以上訴人已出賣房屋與劉碧雲等人致有迫切移轉與買受人之必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嫌率斷。(二)本件原判決理由二、㈠以證人洪炳煌所證:七十七年五月間,經上訴人僱用在其合建之三樓房屋安裝水電設施,工作期間自訴人曾到場

二、三次,對於安裝水電,沒有表示異議等語,及證人江榮福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應上訴人之請代為更換合建房屋之樓梯扶手,自訴人有去過,他說他是地主等語,而認上訴人僱工就其分得或販售房屋加以整修或辦理各項手續,自訴人在場雖或表明其為地主,但單此事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旨。惟查證人江榮福係將合建房屋內部原塑膠包鐵扶手全部換成櫸木扶手;證人洪炳煌則係在三層樓部分合建的九棟建物安裝水電設施等情,已分據該二證人證明在卷(詳第一審卷第三十五、四十頁反面),再對照自訴人所稱:伊分得三層樓四棟、二層樓三棟一節以觀,上訴人僱工加以整修或辦理各項手續之房屋,是否均屬上訴人所分得或販售者,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釐清,遽以上訴人係僱工就其分得或販售房屋加以整修或辦理各項手續,而認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同有速斷之誤。(三)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二、㈡以上訴人供述本件系爭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取得方式,與證人黃忠厚所證:係由黃忠厚建築師事務所填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後,再交由上訴人取得自訴人之同意用印,並非自訴人在黃忠厚建築事務所加蓋,因認上訴人所供與證人黃忠厚之證述已有出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旨;然查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所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地主陳居財拿給我的」、「同意書印章是他(指自訴人)蓋的,內容是建築師黃忠厚寫的,在彰化市○○路黃忠厚建築師事務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並無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供稱所謂印文係自訴人在黃忠厚建築事務所加蓋之情,原判決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有殊,原審據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四)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具體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就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4陳桂山、B3陳張款、B3陳張款、B3陳桂山處偽造陳桂山、陳桂森及陳張款之印文,表示願意拋棄之前已領得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權益等情。則上訴人究係於拋棄書上何處偽造陳桂森之印文,已有不明,而判決主文諭知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其判決附表⒌則載明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5有偽造「陳桂森」印文壹枚,然判決事實中既無此項記載,主文遽為沒收之宣告,併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