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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2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王張寶蓮(檢察官通緝中)與其女甲○○、乙○○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陸續籌組民間互助會五組,召集崔蕭美、邱劉綉鳳(即邱劉秀鳳)、呂婉鳳、侯玉霞、邱敏文、鍾百朋、鍾志平、崔永豐等人入會(互助會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由乙○○、甲○○協助其母召募會員、收取會款、提供銀行或郵局帳戶供會員繳納會款。嗣因遭其他會員倒會,致週轉不靈,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住處,連續三次偽造附表一編號甲會會員崔蕭美、侯玉霞、鍾百朋、鍾志平、張素貞,八個(次)活會中之三個會員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乙、丙、丁、戊四個互助會亦未宣布停會,照常開標,致崔蕭美、邱劉綉鳳、呂婉鳳、侯玉霞等人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續繳會款,足生損害於崔蕭美、侯玉霞、鍾百朋、鍾志平、張素貞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會員受害統計表)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崔蕭美、邱劉綉鳳、呂婉鳳、侯玉霞、邱敏文、鍾百朋、鍾志平、鍾郭春英、崔永豐、房邱春枝等人之指訴,互助會單、匯款收據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王張寶蓮不識字,甲○○及乙○○既參與召募會員、開標、收取會款工作,標單亦由甲○○代寫。其明知已週轉不靈,猶隱瞞此事,繼續開標,收取會款,未待會期結束,即潛逃無蹤。上訴人等所辯係其母單獨所為,與渠二人無關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詐騙張素貞及林梅玉會款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王張寶蓮、甲○○、乙○○母女共同籌組民間互助會,由甲○○協助其母召募會員、收取會款、提供銀行、郵局帳戶供會員繳納會款,並由甲○○代寫標單,共同詐取會款。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指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者而言。此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關。上訴人冒名標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並明知已週轉不靈,仍繼續標會,收取會款,逃逸無蹤,自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適用法律復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事後有無代母償還會款,與其應負之刑責無干。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