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遺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遺棄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小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台一四八號公路,由草屯往員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二公里六百公尺之轉彎處時,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適曹原嘉騎機車後載賴志宗,自對向駛來,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小貨車左前輪因而撞及機車,致曹原嘉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之重傷害,昏迷倒地,賴志宗亦受有右小腿及臉部多處擦傷(曹原嘉經多次手術,迄今仍有腦外傷併右側肢體癱瘓及神經失語,維持生命之必要均需恃他人照料,而難以治癒。關於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之上訴,另駁回如後述)。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對於已受重傷倒地而無自救力之曹原嘉,依法令應即採取保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乃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即逕自駕車逃逸,予以遺棄等情。係依憑上訴人、賴志宗及曹瑞吉之供述,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小貨車擦撞痕跡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台灣省彰化縣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有如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未予調查?何以有勘驗肇事現埸之必要,未置一詞加以說明,僅泛稱「上訴人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所提之上訴理由,原審均未加斟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現場勘驗亦未按上訴理由調查……」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漫稱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可能擦撞機車,實係機車快速衝下坡而撞及小貨車,上訴人對被害人自不負扶助之義務,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鑑定意見不符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遺棄部分之事實,憑己見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上訴人駕車肇事當時,即已造成曹原嘉傷害致重傷,並非因其肇事後予以遺棄而致重傷,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理由內對此亦有所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八行至第五面第一行)。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自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致重傷罪之適用。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意見書,以原判決未論上訴人以遺棄致重傷罪為不當,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