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七一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兼同案另債務人龐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龐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執行點交該房屋及地下樓時,上訴人與債權人陳建州之代理人陳基常協議,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前將該房屋及地下樓搬空後,由法院實施點交,否則屋內(含地下室)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債權人處理,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執行處法官及書記官與債權人之代理人陳基常再至現場執行點交時,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屋內物品搬空,反要求再延期執行,經陳基常當場拒絕,乃經執行法官諭知給予上訴人三十分鐘時間清理屋內物品,迨至當日十一時十分,方由法官將該建物點交陳建州接管,屋內物品依原協議,視為廢棄物。上訴人明知前開事實經過,係法院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竟意圖使陳基常、陳建州及嗣後協助清理屋內廢棄物之古文枝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事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基常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與法院人員前來強制執行,並使喚隨行鎖匠,換門鎖,致告訴人(即上訴人)僅攜帶一些文件及夏天衣服被趕出門。陳建州復教唆陳基常結夥古文枝及不詳姓名之一女三男等多人,連續強制阻止其將屋內非屬拍賣之物品搬走,並取走其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數千萬之鑽石、黃金、有價證券及家電用品等貴重物品」云云,誣告該三人涉犯搶奪、侵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及詐欺罪嫌,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已於上訴人陳述其上訴要旨後,就其被訴本件誣告罪之犯罪事實詳予訊問,有該審判筆錄足憑。證人即製作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筆錄之書記官孫捷音,於第一審已結證當天執行筆錄,包括協議內容(即執行筆錄第十三點),均經上訴人與債權人陳建州之代理人陳基常雙方同意,其等於簽名前,並已詳閱該筆錄等語。上訴意旨謂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未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證人孫捷音於作證時祇答稱上訴人在筆錄上簽字之語,未明指上訴人同意陳基常違法片面要求之第十三條(點)而簽字云云,均係未依卷證資料而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因之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說明該執行期日所進行之程序,既有執行筆錄可按,自無再傳訊執行法官、書記官黃世昌、鄭木民、洪永祥、盧俊德,而為無益調查必要,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可指。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執行時,與債權人陳建州之代理人陳基常達成協議,既已承諾將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自動將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包含地下室)搬空遷讓,屆時如未履行,其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債權人處理。且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履行遷讓,執行法院因之執行點交,並依上開協議內容,將該屋內上訴人已聲明廢棄之物品交予債權人陳建州及其代理人陳基常逕行處理,亦有該執行筆錄存卷足稽,是陳建州、陳基常與協助清理屋內廢棄物之古文枝將該屋內物品搬走處置,自無搶奪、侵占及竊盜犯行甚明,上訴人於當日執行時在場全程參與,對之自屬明知,無出於誤認、懷疑而提出告訴可能,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罪故意,要無違誤。此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程序規定之遵守有否違背,尚屬兩事。其餘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