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康圳逸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康圳逸於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告藉詞爭家產,使盡手段蒐集上訴人等犯罪證據,對上訴人等有無毀損其汽車照後鏡,錄影存證時不可能漏拍,其事後在他處補拍,所提相片與真相不符,至證人洪松義、黃德琳、康家扶、康曉𨦫及警員王振南之證言均不實在,被告委有準誣告罪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