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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五0八號等筆土地,係上訴人胞弟王中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前售予被告,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與王中誠分擔責任前,根本與上訴人無關。王中誠將上開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互易,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土地之部分,與王中誠連帶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自無不妥,被告不對王中誠提出告訴,反而告上訴人侵占,並教唆王中誠作偽證,豈非誣告。被告又指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三九0號土地,全部出售予王淑梅,然被告在第一審已供承與王淑梅合買上開土地並一起付款,當知上訴人未將上述三九0號土地,全部售予王淑梅,被告竟誣告上訴人有此事實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