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陳啟仁代 理 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其原因出於自動或被動,固非所問,惟須出於積極性之申告行為,始克當之。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指訴之詞,泛謂被告甲○○竟主動至調查站,供稱受上訴人之父陳福全之指示為不實之函載,顯然誣告,惟被告係依據調查人員之推問,就其本身涉嫌之貪瀆案件,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行使,始向調查站之偵查人員為上訴人之父陳福全之不利陳述,其並未有任何積極性之申告行為,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次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請求原審傳訊當初偵辦之調查人員到庭,上訴理由徒主張此新事實,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之父陳福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函稿插入之字語,與被告原擬稿意旨有何不同,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四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