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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4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尤伯祥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 訴 人 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五、一九七五一、二0三三四、二0六三二、二0八五二、二0八六

一、二一二三二、二一三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曾因殺人未遂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尚在假釋中)、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及邱瑞敏(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暨已經判刑確定之王俊堯、陳天益、少年曲×平(000年0月0日生)等人,共同意圖強取藝品中心、銀樓、鐘錶公司及珠寶公司外務員之財物,獲取不法暴利,甲○○、乙○○、丙○○、王俊堯、邱瑞敏及少年曲X平,並均基於概括犯意:一、陳天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台中縣○○鄉○○村○○路○○○○○號一樓楊明福經營之全鴻藝品中心觀察並繪妥現場圖後,即策劃結夥多人前往該址行搶,並邀聚丙○○、乙○○、王俊堯與李雅熙(綽號狗王)及邱瑞敏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台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謀議,並決定由乙○○負責破壞上址之保全設備及大門,以利侵入,如上址有人遭彼等入侵之動作驚醒,亦由乙○○負責控制,丙○○、邱瑞敏、王俊堯、李雅熙等人,則負責強搬上址之雞血石,議定後,陳天益等六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夜間),由丙○○、王俊堯開車分別搭載乙○○、邱瑞敏、陳天益、李雅熙等人,侵入前由乙○○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木棒一支,陳天益則攜外型酷似手槍之器械乙把(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確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及手電筒壹支,至台中縣○○鄉○○村○○路○○○○○號一樓之住宅即楊明福所經營之全鴻藝品中心(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宅,其間有樓梯可通),抵達後,由王俊堯開車在外接應、把風,先由乙○○破壞該店後門之保全系統後,由丙○○、陳天益、乙○○、邱瑞敏、李雅熙等五人,共同侵入上開住宅,並切斷電話線,屋主楊明福及其妻林香如在二樓聽聞狗叫,下樓察看,發現有人侵入,詎在場負責控制屋主之乙○○,即依先前之謀議,持木棒向楊明福及其妻林香如脅迫稱:「不准下樓,否則即殺害你們」等語,楊明福夫妻見有歹徒多人在該址一樓,當時又時值深夜,非但人單勢孤,又因黑暗視線不良,無法看清乙○○手執者究係何種兇器,致不能抗拒,只得任令陳天益等人,強搬劫走店內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之「昌化雞血石」、「巴林雞血石」各二塊後離去,該批雞血石,其中三塊(即一塊名為萬里長城之昌化雞血石、一塊名為梅開五福之巴林雞血石、一塊名為蟠桃大會慶之巴林雞血石),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由陳天益等人在台北市美麗華飯店前,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售予甲○○,另一塊名為王母出遊之昌化雞血石則由陳天益攜回,而在其持有之中(破案後楊明福領回甲○○所購得之三塊雞血石,甲○○故買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二、甲○○向陳天益購得上開雞血石三塊後,認由其提供金錢,由王俊堯等人強盜財物,應有厚利可圖,乃由甲○○覓得陳台昇在台北市○○街○段○○○號所經營之金生儀鐘錶店為下手目標,嗣與王俊堯、丙○○及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曲X平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曲

X 平先在上址附近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一輛,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近中午時,以該贓車搭載丙○○,由曲、蕭二人各攜帶開山刀一支,曲X平另攜手提袋一個,共赴金生儀鐘錶店,王俊堯則駕駛小客車在金生儀鐘錶店附近接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之丙○○、曲X平二人即衝入金生儀鐘錶店,丙○○甫進入,即不由分說,以開山刀朝坐在櫃枱之陳台昇砍去,陳台昇之姪子陳鼎毅見狀,立即拿取一支木棍抵抗蕭某,惟陳台昇之背部及手部仍被丙○○砍中五刀(傷害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陳鼎毅左手之動脈亦遭丙○○持刀砍斷(傷害部分亦未據其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陳台昇、陳鼎毅不能抗拒,曲X平則趁機敲破該鐘錶店之櫥櫃,強盜其內之百達翡麗手錶、勞力士等名貴手錶計四十一隻,共約值貳仟萬元(其型式、編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先後歷時約四十餘分鐘,丙○○、曲X平強盜得手後,即迅速逃離,渠二人逃至台北市○○○路後,再改搭王俊堯駕駛接應之小客車相偕離去,而劫得之手錶則按先前之謀議,交由甲○○處理銷贓之事(事後除經金生儀鐘錶店領回者外,其餘未領回之盜匪所得財物,均經變賣,得款已花用一空)。三、甲○○因華麗珠寶公司業務員丁李榮曾送珠寶至其寄售贓物之聯邦寶石公司,得悉丁李榮送貨時,均攜帶價值不菲之珠寶,乃與邱瑞敏、少年曲X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行搶華麗珠寶公司送珠寶至各珠寶經銷店之業務員丁李榮,議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先推由曲X平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一輛,以之作為作案代步工具,曲X平及邱瑞敏即依與甲○○之謀議,共同意圖供犯強盜罪之用,攜帶電擊棒一支、可供軍用之中共制式黑星手槍一把、子彈六發、開山刀等為犯罪工具,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與甲○○在台北市○○路聯邦寶石公司對面之咖啡廳會合,等候至同日下午三時許,甲○○探得知丁李榮已送貨至台北市○○區○○路○○○號聯邦寶石公司隔壁之某珠寶店,乃指示曲X平、邱瑞敏在該珠寶店外留意,渠二人確認丁李榮長相後,即戴上安全帽及手套,在台北市○○路○○○號一帶埋伏等候,甲○○則先行折返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德飛公司等候消息。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邱瑞敏、曲X平俟丁李榮自聯邦寶石公司隔壁之珠寶店送貨出來而騎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時,曲

X 平即騎機車附載邱瑞敏,自後方追撞丁李榮騎乘之機車,邱瑞敏則持所攜帶之電擊棒電擊丁李榮,丁李榮反抗,緊抓著其裝珠寶之袋子不放,邱瑞敏又取出所攜帶之中共制式黑星手槍(內含子彈六顆)指向丁李榮,以上述強暴、脅迫方法使丁李榮不能抗拒,而強取丁李榮置放於所騎乘機車踏板前方裝有珠寶之珠寶袋(約值伍佰陸拾萬元),得手後,曲X平即騎乘機車附載邱瑞敏快速離開,並打電話通知在德飛公司等候結果之甲○○,及依原定之謀議,將該袋珠寶交予甲○○,由甲○○負責處理銷贓之事(事後除經被害人領回者外,其餘未領回之盜匪所得財物均經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四、甲○○又選定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寶記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水土,由其妻林秀娥實際經營)為行劫目標,並與王俊堯、丙○○及少年曲X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強取該公司內之鑽石,議定後,亦推由曲

X 平先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一輛,作為行劫之代步工具,嗣由甲○○協助曲

X 平男扮女妝,以利騙使寶記銀樓有限公司人員開啟上鎖之玻璃門,粧扮完成後,曲

X 平即與丙○○共同攜帶曲X平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花色女用洋傘一枝、鐵鎚一把、手提袋一個、黑色背袋一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由曲X平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附載丙○○前往寶記銀樓有限公司,而王俊堯則在外負責接應,曲X平、丙○○抵達後,由曲X平以女性粧扮騙使寶記銀樓有限公司人員陳志偉開啟上鎖之玻璃店門後,二人即衝入該公司,由丙○○以玩具手槍抵住陳志偉,令其趴在地上,再以腳踩在陳志偉身上,此時,在廁所之店東林秀娥聞聲出來,丙○○又以該玩具手槍比向林秀娥,同時嚇令林秀娥不要動,旋即以手揪住林秀娥之頭髮,並以玩具手槍敲擊林秀娥頭部,致使林秀娥受有頭額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陳志偉、林秀娥不能抗拒後,曲X平即以鐵鎚敲破該公司之展示櫃,強取其中之鑽戒、耳環、玉環等珠寶,共值約陸仟餘萬元,得手後,二人即共乘前述竊得之機車逃離,至台北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則改搭王俊堯駕駛接應之小客車逃走,惟倉惶逃離寶記銀樓有限公司之際遺留花色女用洋傘一枝及黑色背袋一個於現場,而所劫得之珠寶,則依原定之謀議,交由甲○○處理(事後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之大鑽石及已經被害人領回者外,其餘未領回之盜匪所得財物,均經變賣,得款花用一空)。五、甲○○又選定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江黃雪所經營之巴黎銀樓為強盜目標,並繪製巴黎銀樓之現場圖交予王俊堯,王俊堯乃邀同乙○○、丙○○、少年曲X平四人,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由乙○○駕駛紅色BMW小客車,搭載王俊堯、曲X平、丙○○前往巴黎銀樓,車抵達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後,由乙○○駕車停在該處等候,由王俊堯、曲X平、丙○○下車至巴黎銀樓附近勘查,而預備強盜巴黎銀樓,嗣認剛做完寶記銀樓有限公司強盜案,風聲很緊,再次強劫財物風險太大而作罷。六、甲○○又策劃搶高雄市○○區○○街○○○號寶島鐘錶公司高雄分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左右,先抵達高雄市,於瞭解寶島鐘錶公司高雄分公司週遭狀況及公司現場情況後,即與乙○○、王俊堯、丙○○、邱瑞敏及少年曲X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使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強盜該分公司之財物,議定後,先由曲X平在高雄市,先後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機車二輛作為行搶時之代步工具,其後乙○○、丙○○、邱瑞敏、曲X平四人,則分騎該二輛機車,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攜帶可供軍用之制式黑星手槍壹支及子彈六發、西瓜刀二支、螺絲起子二支、鐵鎚、手提袋二個等工具,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抵達寶島鐘錶公司高雄分公司,王俊堯則駕車在附近接應,其後由頭戴安全帽之乙○○、丙○○、邱瑞敏、曲X平等四人分持西瓜刀、鐵鎚、起子、黑星手槍等兇器,衝入寶島鐘錶公司高雄分公司,同聲喝令店內人員不要動,立刻趴下,丙○○持黑星手槍在門口把風,邱瑞敏手持西瓜刀、乙○○持起子,曲X平拿鐵鎚及裝強劫所得財物之手提袋,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該鐘錶分公司之成年員工林秋彥等五人均不能抗拒,而趴在地上,乙○○、曲X平則分別持起子撬開該分公司之大櫥櫃,以鐵鎚敲破小櫥櫃的玻璃,強盜該店內勞力士手錶計六十三隻,共值約貳仟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其型號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得手後,四人再分乘二輛機車逃離現場,至高雄市○○路附近,將所騎乘之竊得機車留置於路邊,改乘王俊堯駕駛之接應車輛,同至乙○○在高雄市○○路○段○○○號五樓之租住處,並以電話聯絡甲○○,由甲○○赴乙○○前開租住處,將劫得之勞力士手錶六十三隻取走,負責處理銷贓之事(事後除經被害人領回者外,其餘未領回之盜匪所得財物,均經變賣,得款亦花用一空)。七、甲○○與華浩貿易有限公司外務員詹丁舟一同在承翰寶石鑑定研習班參加珠寶鑑定課程,因而獲悉詹丁舟常應珠寶店之邀,攜帶價值不菲之鑽石前往求售,乃決定以詹丁舟為下手行劫之目標,並聯絡王俊堯、邱瑞敏及少年曲X平共同為之,四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街○○○號六樓商議作案方法及分工,而共謀強取詹丁舟所攜帶之鑽石,謀議既定,先推由曲X平在台北縣○○鎮○○街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一輛,以作為強盜時之代步工具,嗣甲○○獲悉詹丁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或有可能因送貨經過台北市○○路一帶之某個小公園,即呼叫邱瑞敏於同年月十五日先去該地點觀察地形,其後曲X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即騎乘其竊得之前述機車,附載邱瑞敏,並由邱瑞敏意圖供犯強盜罪之用,攜帶前述可供軍用之黑星手槍一支、子彈六發及開山刀一把,曲X平則攜帶水果刀一支,皆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在詹丁舟預定出現之地點監視,其間甲○○又呼叫邱瑞敏,俟邱某回電後,甲○○再告知詹丁舟之身高、體型、騎乘機車車牌之後三號碼等特徵,適詹丁舟經過該處,曲X平即騎乘機車附載邱瑞敏尾隨詹某,跟隨約十分鐘左右,見詹丁舟提一手提箱下車走上樓進入某一建物,邱、曲二人在外等候約半小時,詹丁舟又自該處出來,曲X平仍騎機車附載邱瑞敏繼續尾隨詹丁舟所騎之機車,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時,由邱瑞敏以手勾住騎乘機車之詹丁舟,使其人、車倒地,並下手劫奪詹丁舟攜帶裝有鑽石之手提箱,且取出上開黑星手槍(含子彈六顆)指著詹丁舟,致使詹丁舟不能抗拒,由邱瑞敏強取詹丁舟所帶上開手提箱,詹丁舟遭搶後,欲搶回遭劫之手提箱,邱瑞敏乃以腳踹詹丁舟,並抓住詹丁舟的手,以過肩摔之方式,再將詹丁舟摔倒在地,旋即跳上曲X平騎乘之機車後座,詹丁舟見其二人欲逃走,又衝上前,以手抓住機車後座的鐵架,曲X平見狀即加足油門,以機車附載邱瑞敏將詹丁舟拖行四、五十公尺左右,詹某始因受拖後體力不支而鬆手,曲X平乃騎乘機車附載邱瑞敏進入行搶地點附近之小巷中,邱瑞敏即提該手提箱下車,曲

X 平則單獨將該機車騎至台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棄置,並將做案用的開山刀、水果刀、手套等丟棄在該處之水溝內,事後乃折返台北縣○○鎮○○街之住處,共計強盜取得價值約陸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之鑽石乙批(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而劫得之鑽石,則由王俊堯於同日連絡邱瑞敏見面,於取得後,再於同日交予甲○○,由甲○○尋找買主銷贓(事後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經被害人領回者外,其餘未領回之盜匪所得財物,均經變賣,得款亦花用一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就本部分改判仍各論處甲○○、丙○○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另論處乙○○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丙○○、乙○○(下稱上訴人等)或結夥三人以上,或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毀損安全設備,而攜帶木棍、外型酷似手槍之器械、開山刀、中共制式黑星手槍、子彈、玩具手槍、鐵鎚、螺絲起子、水果刀等兇器,犯強盜他人之財物罪後,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分別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取代相關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規定,以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其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且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利於上訴人等,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該二法律,而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等論科,自有未當。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本件乙○○始終否認其有參與寶島鐘錶公司高雄分公司強盜案之犯罪,而王俊堯、丙○○、少年曲X平雖分別在警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供承乙○○有參與寶島鐘錶公司高雄分公司強盜案之犯罪(見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偵字第二0八五二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八頁、第五宗第六十三頁、第一九九頁),但王俊堯、丙○○、少年曲X平已於原審上訴審或原審調查中改稱:該案係丙○○、邱瑞敏、少年曲X平與一綽號「全哥」之人所為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第二宗第五頁反面、第四宗第十九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第二宗第三二0頁)。且證人王繩華在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至高雄海軍總醫院探視乙○○住院的母親,半小時後,伊與乙○○相偕至高雄市○○路吃飯,吃完飯後,在附近逛逛至八時許,之後,伊即開車載乙○○回趙某位於高雄市○○○路○段○○○號五樓之租住處看電視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宗第十九頁正、反面)。另丙○○、王俊堯、少年曲X平對簡楚珍、許鼎奉、張馨尹等人所涉強盜罪嫌之指述,亦經原審認為尚難採信(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一行以下)。故王俊堯、丙○○、少年曲X平於上開警訊、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即係真實,仍不無疑問。雖原審依乙○○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取本件於犯罪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乙○○是否有參與寶島鐘錶公司高雄分公司強盜案之犯罪,據該局函覆稱:「因受拍攝條件因素影響,無法鑑驗」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四八三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二七七頁),但乙○○對此項鑑驗結果不滿,且因其身高一百七十八公分,比其他供承參與本案之王俊堯、丙○○、曲X平高出甚多,因認仍可由錄影帶中之嫌犯身高、體型推認其是否有參與本案,故又向原審聲請調閱該現場所拍攝之錄影帶後當庭播放予其觀看,俾便其提出答辯(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九十七頁),然原審對乙○○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丙○○於原審審理中曾辯稱:關於寶記銀樓有限公司之強盜案,伊並未參與,伊是替鄭富全頂罪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核與曲X平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稱:「(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大安路搶寶記銀樓這件你知道否?)知道,我有搶」、「(當次與何人一起?丙○○有無參與?……)阿全(即鄭富全)。蕭某沒有參與……」(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三二九頁)等語相符,原審對此有利於丙○○之證據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又不再傳喚鄭富全查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另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辯護稱: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被警逮捕後,隔天報紙即予報導丙○○、王俊堯、曲X平涉案,丙○○、王俊堯、曲X平因之懷疑甲○○咬出他們而思串供報復。另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為警逮捕,王俊堯、曲X平則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被警捕獲,此有其等警訊筆錄存卷足憑。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甲○○遭警逮捕時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丙○○為警捕獲時止,丙○○、王俊堯、曲X平三人仍有串供之動機及機會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四一六頁反面、第四二四頁、第四二五頁),原審對此有利於甲○○之證據不予採納,又不說明不予採納理由,即遽認丙○○、王俊堯、曲X平於獲案之初,應無勾串誣陷甲○○之機會及動機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三行),似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以「於被告甲○○獲案遭羈押後,被告王俊堯、邱瑞敏、少年曲X平等人,雖又犯下二件銀樓強盜案,惟由彼等在順吉銀樓、金鑽石銀樓強盜之標的觀之,該二件銀樓搶案,彼等下手強盜者為黃金飾品,該項商品祇要在一般銀樓即得輕易脫手,此與渠等先前強盜之標的∣鑽石、珠寶、藝品等,較難尋覓銷贓管道者不同,足見渠等因被告甲○○獲案後,因無處理贓物之銷贓管道,以致改變行劫標的」為由,而認王俊堯、邱瑞敏、曲X平先前所以強盜處理較屬不易之財物,與甲○○必有相當關聯,渠等指證強盜之對象及標的係甲○○策劃,應屬可信(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七行以下);又以「苟被告甲○○有心策劃劫取彼二人(指詹丁舟、丁李榮)運送之鑽石,其在詹、丁二人未設防之情況下,自能探悉詹丁舟於事發當時之送貨路線或自不知情之張馨尹處探知丁李榮平時之送貨情形」等由,據以認定丙○○、曲X平指證強盜詹、丁二人為甲○○提供資料並指定渠等為之等語,非無事實依據,應非不可憑信(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六行以下)。但原判決對鑽石、珠寶、藝品等物較黃金飾品難尋覓銷贓管道,及甲○○確已自詹丁舟、丁李榮或張馨尹處探知詹丁舟或丁李榮平時鑽石之送貨路線或送貨情形等情,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為上述論斷,亦有違證據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捌之一、二、四、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人認與上訴人等前開經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