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中,和解當事人林明弘所負拆除分歸被告所有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並不包括一併拆除告訴人林章增之建物在內,仍蓄意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不知情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九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林明弘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而實際上是要拆除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六九地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十三號之磚造房屋一棟。旋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誤導法院執行人員將告訴人之該棟房屋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無罪之判決,對於被告被訴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據證人林明弘、林錦春、林彭香妹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知悉該屋為告訴人所有(偵續卷第十六頁、二十九頁背面至三十頁)。原判決對林明弘等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予採信,又未說明其理由,遽認被告主觀上誤以聲請執行法院拆除之建築物屬林明弘所有,非告訴人所有,無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故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之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