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4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之自訴意旨略以:台中市政府明知未經司法程序及通知,竟敢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深夜集仟名暴徒在居民之睡夢中包圍光大里,另一群市府工務局之野蠻暴徒則破門而入以暴力抬走八十五歲之老人胡正先(即胡明鴻之父)並未經任何協議,卻遭暴力脅迫強行搗毀上訴人等合法居住房屋,台中市政府毫無法律及人性觀念,但胡家為求生存權乃依法自力原地修繕鐵架、竹木棚架房屋以利安身,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狀以及依程序提非常上訴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案。但當時台中市政府竟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出拆除違章建築之通知單。無法無天,當不能達成目的而迄今。但其貪暴之念死不改正,並不斷橫加打擊誣告胡某,總之以無人性種種強拆除上訴人房屋已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是無效行為,即不得依據此行為主張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再者光大里居民房地所有權,空軍總部、省住都局以及台中市政府無任何權利和任務得予拆除,卻在現場四周之建國宅告示牌之說明完全是違法,威脅,欺騙最新證據事實。台中市政府殘暴奪取光大里土地其建國宅之多年貪污計劃死不改正,竟敢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暴行之後連續又發出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前往拆除之通知單,實已於該日上午增加五十多名暴徒極盡毒手,毀我人民之生命財產人性尊嚴,法院之正義尊嚴同毀,被告甲○○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被告丙○○為空軍一九八八部隊承辦人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瀆職罪及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瀆職罪及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上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至上訴人自訴被告丙○○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與前述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瀆職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比較上開各罪之法定刑,仍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瀆職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之處罰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就重罪部分之瀆職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其餘自訴各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未合,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