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代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何寶媛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轉借彭鳳英,並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何寶媛收執,並由彭鳳英提供其夫林炎土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建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何寶媛。甲○○屆期無力償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邀龍曾麗雲為中間人,與何寶媛協議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償還何寶媛十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再由何寶媛將抵押權轉讓甲○○或塗銷抵押權,雙方訂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甲○○恐何寶媛反悔,不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乃要求何寶媛先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先放置龍曾麗雲處,並由龍曾麗雲向何寶媛拿印鑑章,由甲○○在事先準備好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抵押權登記)上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欄及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抵押權人簽章處預先蓋好何寶媛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帶走。嗣甲○○又與龍曾麗雲、彭鳳英、黃仁聰共同會商出售系爭房地,決定委託黃仁聰出售系爭房地,以全面解決系爭房地上所有債務,乃委由龍曾麗雲告知何寶媛於系爭房地出售時,即清償債務,並於經其同意後始得塗銷抵押權,過戶買受人。嗣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簡素卿,黃仁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委託代書江碧霞辦理買賣過戶時,甲○○未徵得抵押權人何寶媛之同意,亦未清償借款。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抵押權人何寶媛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使該管公務員將何寶媛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足以生損害於何寶媛及土地登記之正確管理性。又甲○○於八十三年間向龍曾麗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以便對外放款,並提供楊清江、張玉味及楊秀菊蘭之土地以設定抵押予龍曾麗雲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因上開債務未予清償,甲○○表示願意代為辦理拍賣手續,龍曾麗雲除保留印鑑證明外,交付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甲○○再向龍曾麗雲另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清償一百萬元,同年月十日清償五十萬元。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甲○○與龍曾麗雲結算借款時,因龍曾麗雲仍無意交付印鑑證明,龍曾麗雲之夫龍國興為恐甲○○另加註字句於上開「借款結算書」上,遂要求甲○○將空白處予以刪除,詎甲○○仍於「借款結算書」之最末一行加註「乙方(指甲○○)向甲方(指龍曾麗雲)借款時,所提供楊游菊蘭、張玉味、楊清江等之土地,設定予甲方,今甲方應予本結算書簽署後三日內,檢具相關證件,交由乙方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而變造上開借款結算書之內容。將未償還之一百二十萬元併入結算,足以生損害於龍曾麗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另以被告被訴將被害人陳平和提供其子陳憲聰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此與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有所相異。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抵押權人何寶媛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使該管公務員將何寶媛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變造上開借款結算書之內容。將未償還之一百二十萬元別(列之誤)入結算」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至末行、第三頁第十二至十三行),認定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文書及變造龍曾麗雲之借款結算書之犯行,惟於理由內就被告利用該不知情之人偽造何寶媛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是否構成間接正犯,並未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其於理由三說明:「被告偽造『借款結算書』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旨(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行),又認定被告係偽造「借款結算書」,並非變造「借款結算書」,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五之㈡雖說明:被告被訴將被害人陳平和提供其子陳憲聰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部分,因本件貸款人雖為龍曾麗雲,但被告實際是以自己名義借與陳平和,應係符合雙方約定之行為,認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應堪採信,惟因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惟告訴人陳平和代理其子陳憲聰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代理龍曾麗雲所立之切結書載稱:「立切結書人陳憲聰(以下稱甲方)……茲同意一、由債權人龍曾麗雲(以下稱乙方)出錢代甲方向該行清償積欠之債務……二、甲方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並將出售取得之價金即刻清償乙方所代繳之借款……三、甲方當場提出上開土地、建物(○○○鎮○○街二五之一號貳層樓○○○鎮○○段○○○○號之基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乙方保管①如甲方未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前按約定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變價並清償乙方借款時,甲方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乙方,乙方即有權使用上列文件、印鑑並辦理過戶事項」(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果該切結書不虛,本件切結書之當事人應為陳憲聰與龍曾麗雲,被告僅為締約之代理人而已,且依前開約定,借款人陳憲聰如未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償還債務,應將其房地過戶於龍曾麗雲,並非過戶予被告,能否謂被告有權直接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予自己,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定本件貸款人雖為龍曾麗雲,但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借與陳平和等旨,並未於理由欄內載明其依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證人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借款結算書之見證人張國祥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因為要拿五十萬元去還,所以我載甲○○去,當時只有我們四人在場……當天她們要將借款結算掉,結束她們之間的借貸關係」「(當天龍曾麗雲)有(交)印鑑章、身分證、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份(給被告),當天龍曾麗雲有講要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辦塗銷登記」等語(見第一審㈠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七十五頁),果該證人所證屬實,應於被告有利,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該有利被告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就告訴人游永合指訴被告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