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指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二人原係同居關係,二人並於自書遺囑中互相指定對方為遺囑執行人,允諾互相照應過日,並持該遺囑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又二人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共同居住於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二,嗣被告購買隔鄰同路段號六樓之十八,乃將之打通共居。八十五年一月間,復合資購買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屋為新居,約定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另立遺囑,第三項載陳:該光復北路房地係與上訴人合購,故上訴人得居住使用房屋、用品至亡故等語。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違背遺囑前開得使用房屋之約定,將上訴人所有之新生北路二段七三號六樓之一、二房屋出賣,再將上訴人之定存提罄,又違背遺囑內之互相照護約定,無故驅遂上訴人遷離前開台北市○○○路居住處,致上訴人流離失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法律上之夫妻關係,而被告雖曾與上訴人同居十八年,惟現已分手,未再同居於一處,則被告對上訴人顯不負法律上之扶助及養育之義務。至被告雖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書立自書遺囑一份,內容載明將遺贈遺產予上訴人,並指定上訴人甲○為遺囑執行人,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另立自書遺囑一份,內容載明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房地係被告與上訴人合購,上訴人得居住該房屋至亡故,然上開遺囑內並未載明被告對上訴人有何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且訂立遺囑係單獨行為而非契約行為,遺囑依民法之規定,應自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被告自不因書立前開遺囑而依契約對上訴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其次上訴人尚非無謀生之經濟能力,難認其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對上訴人既不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上訴人亦非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自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