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曾透過全漢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許俊賢,向金主黃昭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由被告以其父俞興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土地,為黃昭富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未償還借款利息,黃昭富乃行使抵押權,並於法院拍賣程序中,由自己標買該房地。被告欲買回該屋,先持陳慶信名義,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黃昭富為買賣之訂金,惟因支票未能兌現而買賣不成立;後再由其表姊董碧珍向黃昭富表示買回該房屋,並由董碧珍開具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許俊賢辦理。詎被告明知該二紙本票係為支付買賣房屋價金之用,竟謊稱係自己向許俊賢借款六十萬元,後交付二十萬元利息及二百十萬元之本息,並持全漢代書事務所所開具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十一紙,面額計七十六萬餘元,指為自己前向許俊賢繳付巨額利息等不實事實,意圖使許俊賢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告許俊賢涉有重利罪嫌(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七號、偵續字第二二三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檢舉許俊賢涉犯重利罪嫌,所陳述之事實,固部分因舉證不足遭檢察官不予採信而為有利許俊賢之判斷,然被告於舉發之初,因未帶詳細資料,且於八十五年間陳述八十二年借款以來之爭執,情節難免有所出入、有所省略,而其出入、省略之情,又無證據足認係屬故意為之,因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理由。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許俊賢涉嫌利用全漢代書事務所經營地下錢莊,從事不法,並陳稱:「我(於八十三年底)向許某借貸資金週轉,許某佯稱月息三分,……總共借貸六十萬元,付三萬五千元費用,許某要我按月繳交利息一萬八千元,……沒想到按月開始繳利息時,我因手頭很緊,無法按月繳納時,許某就將利息錢加倍漲價,亦就是如果本月利息一萬八千元未繳,下個月就要上個月一萬八千元乘二再加本月之利息一萬八千元,等於一個月未繳下個月就要繳五萬四千元。」「我向許俊賢借款(六十萬元)不滿二年,但利息已被許某陸續拿去七十六萬元,另外許某還表示要將我提供擔保之我姊姊房屋再拿去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做為彌補渠損失,但由於該房屋曾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許某表示要代為清償,因而強迫我將我姊姊董碧珍之房契、地契交給許某,另逼我簽二張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許某逼債之作風十分惡劣。」同年九月十二日復在該調查處陳稱:「八十五年三月間許某再找上我說,我還欠他利息五十萬元,我在非常困難情況下向親朋好友勉強借了四十二萬元給許某,但許某仍然要我再想辦法繳積欠之八萬元利息。」「經我估算從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許某借貸六十萬元應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共被許某拿去利息錢共有七十六萬元,但許某仍一再逼債,並強逼我簽二張分別是二百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因許某認為我提供之姊姊董碧珍之房子尚有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未清償,本票二百五十萬元扣除一百二十萬元,表示我還欠他一百三十萬元才能彌補其損失,我先前已繳納之利息七十六萬元,加上還欠他一百三十萬元,總共是二百零六萬元,扣除本金六十萬元,還剩一百四十六萬元,向許某借貸前後十七個月,平均每月利息約九萬餘元,換算月息在十五分左右,利息實在太高,令我無法支付。」等語(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二七號卷)。然卷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由許俊賢向黃昭富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並提供其父俞興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與黃昭富,嗣因被告未按期繳付利息,經黃昭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拍賣抵押物,由黃昭富以二百十萬元得標並取得所有權,被告以其表姊董碧珍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再以二百五十萬元向黃昭富買回該房地,除繳付部分現金十九萬五千元,餘款中二百十萬元,約定先將所有權移轉與董碧珍後,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因貸款未成,董碧珍乃簽發面額二百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黃昭富等情,已據被告於其告訴許俊賢涉重利罪一案偵查中陳明,並經許俊賢、黃昭富、董碧珍等證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七號、偵續字第三二三號卷),復有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借款之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及董碧珍所書立之切結書、本票二張在卷可稽(偵續字第三二三號卷、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一0二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有簽發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給許俊賢?)是買房子時寫的,這與利息無關。」「(董碧珍開的二張本票是不是支付利息用的?)不是付利息用,那是買房子的。」「(為何說是付利息?)因為他不還我票,我才如此說。」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六頁)。如果無訛,則董碧珍簽發面額二百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黃昭富,究竟是支付董碧珍向黃昭富買回上開房地產之價金,抑或是支付被告向黃昭富借貸六十萬元之利息,被告應知之甚詳,對其親自經歷之事實,竟向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許俊賢逼其簽發該二張本票抵付借款本息,涉有重利罪嫌,類此情形,能否謂無誣告之故意,非無再詳予研求審酌之餘地。又依卷附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借款收據影本所載,被告借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為一萬五千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借六十萬元,當初說一個月利息繳一萬五千元,是二分半利息。」(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而其於高雄市調查處竟陳稱:「借款之月息為三分,每月繳一萬八千元,如本月份未繳,下月份即須付五萬四千元」云云。能否謂無虛構事實誣陷許俊賢犯罪,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被告雖提出蓋有全漢代書事務所圓戳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三張,陳稱伊至八十四年三月份止,共支付利息七十六萬元云云。但許俊賢已否認各該收據為真正,證人即全漢代書事務所會計黃美瑛亦證稱,各該收據非其所出具(原審卷第八十頁)。且依上述之借款收據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借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預扣三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如果非虛,被告應自第四個月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後始需再按月付利息。然其所提出之十三張收據中,有八十二年四月份、八十二年五月份、八十二年六月份、八十二年八月份、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者,均在被告借款之前,是否為本件借款支付利息之收據,已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而該十三張收據上所記載之金額,有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二萬四千元、二萬元者(數量均為一),有五萬一千元、三萬六千元者(數量均為二),有十萬五千元者(數量均為三),亦與被告所供支付利息之金額不符。是被告執此而謂其已繳付七十六萬元之利息,是否出於虛構,亦有待調查釐清。凡此,均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