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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5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於第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並無上訴理由不記於上訴書狀,得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或援用原審提出之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代為上訴前來,經核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瑕疵,有誤解法令及前後事實理由互有矛盾之處等違背法令情形,尚難認為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附送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請參酌」。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認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