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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夫妻,二人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經營華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晶公司),並由乙○○為負責人,甲○○與公司會計共同負責記帳之工作。緣甲○○之弟吳寶銅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在華晶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兼代銷產品之工作,約定以吳寶銅個人銷貨額扣除成本、借支及稅金、租金、聘請會計等費用之餘額為其報酬。惟所有帳款收入均先由被告等代收保管,並未按月依帳目結清報酬(僅交付帳單予吳寶銅對帳)。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侵占所有盈收,於八十年間,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銷貨成本,不應計入吳寶銅所應負擔者,竟由甲○○在華晶公司上址,於業務上所登載之公司銷貨成本簿上,故意虛列該不實之成本帳目,且一再拒絕依帳目結算支付報酬予吳寶銅。迄八十三年間,因吳寶銅屢次催請被告等如數付清帳款,被告等為達侵占帳款收入之目的,竟基於共同犯意,取數年來之原始日記帳(流水帳)及銷貨成本帳,加以變造、塗改後影印(如原判決附表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交予吳寶銅對帳,復以虛列成本、漏列銷貨額之方式,自行重新登載不實之各年度雙方互負之債款帳目(如原判決附表三)交予吳寶銅進行結算,致生損害於吳寶銅。因認被告等均係牽連涉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等牽連涉犯違反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罪嫌,原審就業務侵占部分,究應如何判決,漏未說明論斷,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係引用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以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帳簿」,須經稅捐機關蓋印,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登載不實或塗改之帳冊,均無稅捐機關核章,應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帳簿,為其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二、十五、十六、十七頁,理由陸之㈡、㈣、㈦)。然綜觀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全文,其理由中所載「原判決雖認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會計帳簿,係以經稅捐機關蓋印者為限,而傳票或結算書,乃為商業製作帳簿之憑據,自無須由稅捐機關蓋印,此由原判決理由第四項後段全文加以觀察,即可明瞭,自無理由矛盾之可言」等語,係在說明該案第二審判決雖認所謂會計帳簿,以經稅捐機關蓋印者為限,然因該案之上訴人所燒燬之傳票或結算書為商業製作帳簿之憑證,並非帳簿本身,自無須稅捐機關蓋印(與會計帳簿應否經稅捐機關核章一節無涉),因認該案第二審判決論處該上訴人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刑,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其旨甚明,並非確認「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帳簿,係以經稅捐機關蓋印者為限」之法律見解,原判決援為上開論斷之基礎,顯有可議。又查,本件相關之帳冊縱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帳簿,然其若係被告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等茍有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而主張其不實內容之情事,亦難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原判決恝置不論,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