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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5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蔡宏修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罪刑;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將被告乙○○持槍殺害吳瑞益命案發生之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認定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與事實不符,為撤銷理由之一。但原判決事實猶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未經許可,持有美國製WALTHER廠PPK\S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金都市餐廳」之巴黎廳,因吳瑞益多次出言辱罵被告乙○○,致使被告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外套內之腰際取出所攜帶之上開槍、彈朝吳瑞益連開二槍,致吳瑞益受有右前頸下部槍擊傷、右上腹槍擊傷、左胸背槍擊傷、右肘槍擊傷二處、左手背第二掌指關節槍擊傷等傷害,吳瑞益並因頸部槍創而當場死亡等情。其所載被告乙○○犯罪時間,仍與事實不符,殊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寄藏」係指受寄藏匿而言。申言之,即原持有人為免物之被搜獲或發現而託之暫為藏匿之意。原判決對於被告乙○○所辯其持以槍殺吳瑞益之槍枝係被告甲○○於同赴「金都市餐廳」途中於車內所交付云云,已說明其所辯難予採信之理由。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案發後乙○○欲駕駛我的汽車離開,我不願意,他就對我說要把該手槍及子彈交給我,要我拿去藏放,所以我才將該把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右記地點(即台南和緯路四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方)。」「於案發後我立即將手槍及子彈拿去藏放,……。」「因為當時害怕,不敢將手槍、子彈放在身上,所以才拿去藏放。」(見警卷第十二頁)偵查中訊以槍為何會交給你?答:「……在車上他(指乙○○)把槍拿給我去藏起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且被告甲○○於案發後之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A1證人身分在警訊時迴避其係藏匿槍、彈之人,僅證稱:「淵仔」(即乙○○)之槍枝據其從別人口中得知是丟棄於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面云云(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再參以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芳昭於原審更審前調查中亦結證,被告甲○○於作秘密證人時講出來後,帶同兩位偵查員在上述地點的草欉中取出槍枝等情,並有上開槍枝(子彈已試射)扣案可證(見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卷第二一、一一二頁)。則被告甲○○對上開槍枝自始即有受託暫為藏匿之意甚明。被告甲○○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受託藏匿,其犯罪已於寄藏行為完結時完成,雖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A1證人身分至警局接受訊問,指出藏匿槍枝地點,並帶同警察人員搜獲,乃其犯罪後之態度,並不能解免其已成立之犯罪。原審未察,或以不能因被告甲○○未於第一時間將槍、彈交出,即認其有藏匿槍、彈之意圖;或以被告甲○○應係將槍、彈丟棄該處,再於適當時機帶警取出,其本身應無藏匿槍、彈之意圖;或以若被告甲○○意圖藏匿槍、彈,則不可能於被害人吳瑞益宣布死亡後,即赴警局說明云云,遽為有利被告甲○○之判斷,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部分,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予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