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5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右上訴人因黃宏仁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偽刻程培輝、范良富、范良慶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方式,用以偽造程培輝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十股寮七一0之九地號共有土地之出售委託書,及同段七一0之九、十地號共有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偽造范良富、范良慶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三之六地號共有土地之出售委託書各一份,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交付自訴人黃宏仁,與之簽訂土地簽訂買賣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范良富、范良慶及黃宏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法院核對筆跡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畫或書法摹倣之字體,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應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偽造程培輝、范良富、范良慶之署押,用以偽造程培輝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十股寮七一0之九地號共有土地之出售委託書。及同段七一0之九、十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偽造范良富、范良慶所有座落同段七一三之六地號共有土地之出售委託書各一份等情。第查:上開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出售委託書上,除范良富與范良慶署押之筆跡相同外,程培輝署押之筆跡,無論其運筆方式、字體大小、字形特徵,以肉眼觀察,則與范良富與范良慶署押之筆跡完全歧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附件),原判決未經比對或鑑定,並說明係同一人所偽造之理由,逕認范良富、范良慶、程培輝之署押均為上訴人所偽造,委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程培輝、范良富、范良慶之印章,並以偽造其署押之方法,偽造程培輝、范良富、范良慶之土地出售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分別持交於黃宏仁云云。但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偽刻印章、偽造土地出售委託書及土地使用同意,均未依法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