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黃韋齊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清潔隊(下稱大安清潔隊)辦事員,負責該隊各項經費之請領及公款帳戶之管理工作;被告乙○○則係大安清潔隊工友,協助甲○○處理出納事宜,負責退職人員濟助金、告發獎金、垃圾代運費及加班費等現金之發放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經費後,該局即直接撥付該隊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第七六五二|七號帳戶。俟支用時,則由乙○○將請領名目及金額書寫於便條紙送交甲○○查核,開立公帳支票領款。如以轉帳方式付款,甲○○即製妥劃撥名冊連同支票交付該隊隊員許尊敬持往台北銀行大安分行辦理轉帳;如以現金方式發放,則由甲○○開立支票交由許尊敬持向同銀行領現後轉交乙○○發放。發放完畢,乙○○須將請領清冊連同簽收憑證一併繳回甲○○查核保管。因甲○○未於事前查核、事後核對,乙○○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連續在便條紙上書寫較高之金額,使甲○○陷於錯誤開立支票,經許尊敬前往銀行領現後交付乙○○,乙○○或將發放後之差額自行留存,或根本不發放而將之侵占入己,其犯罪時間、原應請款明細、實際提領金額、犯罪方法及所得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㈡甲○○明知大安清潔隊八十四年離職隊員吳瑞祥等十三人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撥款入帳,因怠忽職守,未詳予核對公款之出入明細,且未辦理部分離職隊員事假、病假應追繳扣款事宜,致虧空公款,為免負賠償責任,乃意圖得利,將其職務上應發給吳瑞祥之考績獎金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抑留不發。嗣吳瑞祥於八十六年初收到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時發現有該筆款項,向甲○○追討,甲○○以已無資料、不復記憶為由拒絕給付。因認甲○○涉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嫌,乙○○涉有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經審理結果,以:㈠甲○○自八十二年元月間起即患有精神妄想症,先後於亞東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及三軍總醫院診療。嗣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精神分裂症,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我照顧能力,案發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力明顯減弱,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迄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即將原承辦業務移交他人承辦,轉調其他單位任職。在其任職期間,固有離職隊員吳瑞祥、謝鴻文因事假、病假漏未追繳扣款,吳瑞祥之考績獎金未發放情事。然考績獎金係於吳瑞祥離職後始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撥款入帳,而大安清潔隊迄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為止,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尚餘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之鉅額存款,並無虧空情事,甲○○不可能為彌補虧空而抑留剋扣吳瑞祥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之考績獎金。其所辯:當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無法處理事務,復因未記帳,疏未追繳扣款、發放考績獎金等語,應堪採信。㈡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四、五、六、九筆款項,均以劃撥方式直接匯入大安清潔隊隊員之帳戶內,已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銀行大安分行覆函綦詳,並有大安清潔隊入帳明細表、簡便行文表、劃撥帳冊可稽,自無任何弊端可言。至於第七、八筆款項(即八十五年二月三、十六日領款)則係經許尊敬提領現金後分別交由乙○○、甲○○發放予清潔隊隊員,已據證人許尊敬證明屬實。惟因甲○○到職前及在職期間,大安清潔隊皆無記帳習慣。該隊之公款帳戶並未以特定名目入帳,為作業方便,每次提款均以混合數個名目共同以一支票領取,致有提款金額與請款明細不符情事,尚難以其前後帳目不符,即推論其未核實發放或有虛列帳目詐欺取財情事。另證人張敏宏所證乙○○曾交付三十萬元欲存入公庫帳戶,及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帳戶虧空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等語,然為乙○○所堅詞否認,且該公款帳戶縱有一時短缺而有補款情事,亦係因甲○○未依規定詳實記帳及追繳扣款項所致。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詐欺、侵占公款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大安清潔隊確曾發生虧空六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及離職隊員吳瑞祥未領到考績獎金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情事,甲○○未發給吳瑞祥考績獎金,顯係為彌補虧空所致。原判決以其罹患精神疾病,即認定其無犯罪之故意,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或稱:附表第七、八筆款項,均由乙○○提領現金發放,已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供認屬實,原判決徒以甲○○事後之供認第八筆現金部分,係由其自行發放為由,而為其有利之判斷,置前供而不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指:第七筆款項請款明細業已明載:違建人員茶水費、便當費、救濟金、評比獎金、退職職工春節慰問金、遺族慰問金等項,並無混合名目撥款情形,證人張敏宏又已證述乙○○曾交付三十萬元欲存入公庫帳戶,原審捨張敏宏之證詞不採,認乙○○之辯解為可信,亦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第查: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判決附表第七筆款項係記載「原應請款明細」,非為「實際請款明細」,其下欄亦僅記載:「實際提領金額」之總額,未細分名目,原判決以其係混合名目提款,即非無所據。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