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地義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曾獲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發橡膠公司)負責人李財福之同意而借名投標,則上訴人辯稱刻製李財福之私章曾獲同意即非不可採,乃原判決仍認上訴人係偽造李財福之私章,與常理有違。㈡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參與第一次招標,此次投標所用名稱、印章與第二、三次投標是否相同,有查證未盡之疏誤。㈢上訴人投標時,於文件上僅蓋建發橡膠公司及李財福之印章,並非同時加蓋建發輪胎公司之印章,僅因得標後,為領款方便於徵得原審同案被告陳秀富之同意,始予以補蓋,㈣卷附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負責人:「局長陳麗貞代」部分未經呈請核判,且僅有影本而無原本,原審未查明其真實性,亦有未合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人員江銘田、許文卿、萬紹衣之證述及卷附嘉義市環保局統一採購汽車零件契約書暨統一招標明細表、第三次開標紀錄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及資格證件表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人印模單、切結書等暨信封、嘉義市環境保護局統一採購汽車零件等投標須知、統一招標分項決標明細表、嘉義市政府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府環總字第0六四0四四號購置定製財物公告(汽車零件、再生胎等第三次統一招標決標)、第二次統一招標公告、建發輪胎公司出具收據憑證三十八紙、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印模單、建發橡膠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七十七年七月至八月份)、台灣區橡膠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以及上訴人提出利潤明細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並詳敘上訴人未經李財福之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一枚,而以建發橡膠公司名義參與嘉義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辦理汽車再生輪胎第二次招標,並於該次招標流標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公開招標時,另以偽造之建發輪胎公司方型章及圓型章,連同前開李財福私章,加蓋於環保局退還之第二次投標文件上,而持該摻雜蓋有建發橡膠公司、建發輪胎公司、李財福印文之投標表單參與投標,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一|㈠㈡)。另就上訴人所辯無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憑證等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因俱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㈢純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法事由相當,否則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㈣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有無參與第一次招標,如何參與此次投標及卷附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負責人:「局長陳麗貞代」部分,究係何人偽造,與原判決所確認之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如何之重要關係,而屬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僅空言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即係違法云云,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