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市○○路○○號經營山王玩具商行,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明知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三所示「SEGA」商標圖樣,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所示「PLAYSTATION 」商標圖樣,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而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二所示「PS設計圖」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上均有各該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各該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為各該公司之產品。竟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頂讓該店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將該店內庫存之仿冒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連續以每片新台幣五十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扣得仿冒之西雅公司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二千二百九十二片,及仿冒之新力公司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二千四百九十五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等罪嫌,各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扣案之光碟片可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後,出現經西雅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SEGA」商標圖樣,及經新力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PLAYSTATION」、「PS 設計圖」商標圖樣;且出現「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Ltd.」,及「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 」等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十二行、第十一頁第十一至十三行)。倘若無訛,則系爭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後所顯示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Ltd. 」與前揭新力公司之商標相結合後,似係表彰各該遊戲光碟片為該公司所授權之意;而「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 LTD.」與上開西雅公司之商標相結合後,似係表彰該遊戲光碟片為西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是否均具有表示各該商品特質之意,可使各該商品之出處得與其他商品之出處區別,而一般大眾亦得藉由各該商標之標示而判斷各該商品之品質及營業者信譽,而已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能否認非上開法條所謂之準文書,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僅以上開商標係圖形或名稱而認其不具文書之意思性,忽略各該商標與上開文字結合之後所表彰之一定用意,逕認並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難謂妥適。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出示於他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所查扣仿冒之西雅公司、新力公司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分別達二千二百九十二片及二千四百九十五片,其數量甚鉅。被告究係以何代價向前手取得?如未確知該等光碟片之仿冒內容,何以願承受如是龐大數量之光碟片?是否如檢察官於原審之上訴意旨所主張,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主機於置入該等仿冒之光碟片後,不能執行其程式,而必須修改主機之晶片方能執行,被告於該過程中已獲悉其上有顯示屬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系爭商標圖樣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又該等光碟片之買受者是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且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商標,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倘若被告與該等仿冒光碟片之買受者均明知其內儲存有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系爭商標圖樣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之程式或檔案,且均明知藉由電腦處理即可出現前開內容,則無待被告更有所主張,該等光碟片之買受者似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仿冒內容之狀態?如何謂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謂被告並無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