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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5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李世界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自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台北市○○路金政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政策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為乙○○之前夫,在該公司任職,負責房屋之建築、銷售等事宜。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自訴人李世界、王淑盈分別與金政策公司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預購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七等二十三筆土地上,所興建之編號A棟六樓、八樓房屋。上訴人等明知依李世界、王淑盈與金政策公司所簽訂契約書附件七代刻印章授權委託書之約定,所代刻之印章,依約僅得使用於有關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下室分管協議書等事項,而不得擅自他用。詎上訴人等竟意圖減免金政策公司因銷售前述房地之稅賦,而違背李世界、王淑盈之委託。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未經李世界、王淑盈之同意,而委由不知情之德財營造公司職員賴志明,盜蓋李世界、王淑盈之印章於前揭房屋之變更起造人移轉約定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上。而偽造其二人之變更起造人移轉約定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後,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前述房屋之起造人,並據而申請建築執照。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將李世界、王淑盈列為前述房屋之起造人,而登載於建造執照卷,並核發建造執照。嗣該房屋建築完成後,上訴人等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統賢,盜蓋李世界、王淑盈之印章於前述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上。而偽造其二人之前述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後,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撤銷,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台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等規定房屋起造人有各項義務,及其違反時之處罰情形;及系爭房屋之第二承攬人謝昇明所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中,列李世界、王淑盈為被告等情,推論上訴人等行使系爭李世界、王淑盈名義之變更起造人移轉約定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提前將上揭不動產登記予李世界、王淑盈名義下,足以生損害於李世界、王淑盈。然建築物施作之承攬人,本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對該建築物主張法定抵押權,似不因其所有權人之變動或何時變動而有所影響。如何謂上訴人等提前將系爭房屋登記於李世界、王淑盈名下,而被主張法定抵押權,即足生損害於其二人?不無疑義。又據上訴人等辯稱:起造人之義務及責任發生於工程進行間,系爭建物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之責任已完成,李世界、王淑盈絕無可能因此遭受有關行政處罰。又本件房屋之施作工程款已付清,並無積欠承攬人任何承攬報酬。是第二承攬人所提出之確認法定抵押權之訴訟毫無理由,絕無可能造成李世界、王淑盈受損害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九頁)。其所辯與判斷上訴人等前揭行為有否足以生損害於李世界、王淑盈之虞非無關聯,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等對李世界、王淑盈為背信犯行,然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等究為何人處理何種事務,其行為如何致生損害於李世界、王淑盈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等偽造李世界、王淑盈名義之變更起造人移轉約定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後,持以行使,提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世界、王淑盈名義所有,其用意係為逃漏金政策公司之稅捐(見原判決理由一之(六))。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上訴人等之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認適法。㈣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等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同時偽造李世界、王淑盈二人名義之變更起造人移轉約定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委託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後,持以行使;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同時偽造該二人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後,持以行使。則上訴人等就各該次偽造李世界、王淑盈名義之文件予以行使之行為,似同時侵害李世界、王淑盈二人之法益,如何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一六四六0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