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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6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0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李德賢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代領郵件為由,騙取李德賢之印章,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五日,該日為補正表製成日期,非重測日期),台東縣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時,上訴人未經李德賢之同意,將其印章蓋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台東縣○○鄉○○段第五六五號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而偽造李德賢之私文書,並持交於測量員洪啟洲而行使之,致李德賢之土地面積原0‧0三五一00公頃減為0‧0一六0六二公頃,共減少0‧0一九0三八公頃,足生損害於李德賢。案經李德賢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其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加蓋於台東縣○○鄉○○段第五六五號「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持交測量員洪啟洲而行使之,致使自訴人上開地號之面積由原來之0‧0三五一00公頃減為0‧0一六0六二公頃等語,並以該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製成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及該日自訴人未在台東縣綠島鄉,而認上訴人係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加蓋自訴人之印章於地籍補正表上,使自訴人之土地減少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陳稱:其係經由自訴人之授權始持自訴人之印章加蓋於上開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見原審卷㈠第八十三頁),且依卷附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指界人簽章雖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但承辦重測之洪啟洲於處理意見欄記明「本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後結果,對面積增減無異議。擬照補正結果測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地政事務所主任核章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證人洪啟洲亦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拿自訴人之印章來加蓋(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反面),自訴人亦陳明:上訴人以代領郵件為詞向其騙取私章,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才歸還(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上開證據資料攸關偽造文書之日期及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敍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適法。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以上訴人與自訴人申請調解之內容謂上訴人願提供其所有之同上段第五六五|三號面積0‧00五六00公頃及第六四0之一號面積0‧0一三四八號土地賠償自訴人,並以該等內容為犯罪之證明,是該項文書內容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