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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6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辛○○代理上訴人 原審選任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丙 ○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被 告 己○○

丁○○戊○○甲○○庚○○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二四八八、四五九六、七二二五號),提起上訴,及由原審辯護人代行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辛○○與蔡春淵、蔡春生兄弟三人及胡活枝(以上三人分別由檢察官通緝及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竊佔大甲溪沿岸之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三二四之一地號非屬山坡地之國有土地,及陳錦漢等人所有之同小段三二四、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一地號之山坡保育林地(所有權人姓名及應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予以挖土整地,以供人傾倒廢棄物使用。並僱用壬○○負責找挖土機挖土整地,而由胡活枝負責招攬傾倒廢棄物之客戶及引路等工作;蔡春淵等兄弟三人則負責現場管理及指導,並向每輛進場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九千元不等之費用。壬○○乃於同年九月四日,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己○○駕駛挖土機於夜間至現場整地,並挖掘陳某所有上述第三二四號土地之土方,以掩埋、整平廢棄物,以利後來之曳引車傾倒。嗣陳錦漢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七時許發現上情,乃依現場挖土機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打電話告以該地係伊所有,請勿再挖掘等語。詎壬○○、己○○等人拒不聽從,仍續在該處挖掘。陳錦漢乃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報警將蔡、黃二人查獲;惟胡活枝、蔡春淵、辛○○等人仍續以上述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七日深夜十一時許,辛○○在現場指引丙○、丁○○及另一不詳姓名司機駕駛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離去後,正又指引戊○○、甲○○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時,為警查獲。警方旋即通知台中縣環保局派員到場處理,但胡活枝、蔡春淵、辛○○等人仍繼續在現場作業,並由胡活枝聯絡曳引車司機裝載廢棄物至現場傾倒。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挖掘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及山坡保育林、旱地面積計0‧五七八八公頃,嚴重破壞環保衛生及山林地貌。又癸○○與丙○、辛○○、蔡春淵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承攬處理桃園縣某工廠之事業廢棄物,再以每台車九千元之代價,僱用戊○○、甲○○、丙○、丁○○及另一不詳姓名司機各駕駛一輛曳引車,滿載廢棄物至上述現場傾倒,而由癸○○將場地費三萬五千元交丙○轉交予辛○○兄弟等人。迄同日夜間十一時許,丁○○、丙○及上述不詳姓名司機所駕駛之三輛曳引車已傾倒完廢棄物離去,而戊○○、甲○○正在現場傾倒廢棄物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壬○○、己○○、辛○○、癸○○及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壬○○、己○○、辛○○、癸○○、丙○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罪刑。並以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甲○○、庚○○、乙○○等五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五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癸○○、丙○起訴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普通竊占罪;對於被告辛○○、壬○○、己○○起訴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之擅自經營使用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癸○○、丙○部分,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占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之擅自經營使用罪論科;另就辛○○、壬○○、己○○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普通竊占罪部分,改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占罪論科;然均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法條及罪名變更之程序,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七十四頁、第一0一頁反面)。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非適法。㈡、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然後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對於辛○○、壬○○、己○○、癸○○、丙○等五人(下稱辛○○等五人)所為,就非屬山坡地之國有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占罪。惟查該罪之成立,係以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占罪者,為其要件。原判決對於辛○○等五人如何均有結夥三人以上而竊占他人不動產之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辛○○等五人均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占他人不動產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可議。且原判決就癸○○、丙○二人併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惟其事實欄第二段內,僅記載癸○○僱用丙○、戊○○、甲○○、丁○○等人駕駛曳引車滿載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現場傾倒,並支付場地費予辛○○等情。對於薛、洪二人究竟如何竊占他人之土地,以及所竊占及傾倒廢棄物現場土地之地號、面積為何?該地是否屬於「山坡地」?等攸關上開罪名成立之重要事項,均未加以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薛、洪二人竊占他人土地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㈢、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均記載本件被告之一姓名為「己○○」。惟其主文欄第四項竟諭知「『黃日春』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使用之規定,處……」,其主文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與其事實、理由及當事人欄之記載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定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三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係非屬於山坡地之國有土地,因而就被告辛○○等五人竊占及傾倒廢棄物於該土地之行為,論以加重竊占罪,而未併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卷查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八府農水字第一九五七四三號函稱:「

二、本縣○○鎮○○○段海風小段三二四、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一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範圍……,至於三二四之一地號應是由三二四地號分割,不影響其山坡地範圍之認定」,有該函一份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該函似認上述第三二四之一號土地仍屬於「山坡地」之範圍內。原判決對於該函內容未加以調查審酌,亦未說明該函所表示之意見何以不足以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述第三二四之一號土地非屬「山坡地」,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按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應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植或占用罪。原判決認定被告辛○○、壬○○、己○○、癸○○、丙○等五人均有竊占陳錦漢等人所有之同上小段第三二四、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一地號「山坡保育林地」之犯罪事實。且卷查上述第三二四、三二七、三二八號土地之地目均屬「林」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二、二三

八、二四0頁)。倘若無訛,則被告辛○○等五人所為,就上開林地部分,似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對於該五人所為應否併論以上開罪名,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㈥、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甲○○、庚○○、乙○○等五人犯罪,其理由無非以丁○○等五人雖均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現場傾倒,惟伊等係單純受雇於人,偶一利用回頭車之機會,並支付場地費,因認其五人欠缺違法性認識,而不成立犯罪。惟卷查乙○○在偵查中陳稱:「(當時為何要逃跑?)我知道不能倒,看到有人查,才跑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庚○○於偵查中亦陳稱:「(為何半夜傾倒?)因比較不合法」、「(為何深夜倒垃圾?)與我連絡就是那時間,我也知道不合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一0五頁)。其二人似已坦承對於所為已有違法性之認識。而甲○○、戊○○、丁○○在第一審亦均陳稱:渠等駕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均關閉車燈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第一二0頁)。則渠等於夜間駕車傾倒廢棄物,竟關閉車燈行事,其原因何在?是否因明知不法而故意關燈,以掩人耳目?非無疑竇。原判決對於丁○○等五人前揭不利之供述,並未詳加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徒以渠等係受雇於人,並支付場地費等情,遽認其等均欠缺違法性認識,而為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以被告壬○○、己○○、癸○○、丙○等人於「夜間」駕車至前揭土地現場作業,作為推論壬○○等人主觀上具有違法性認識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九、十、十五行)。另一方面卻又說明不能因被告丁○○、戊○○、甲○○、庚○○、乙○○傾倒廢棄物之時間係在深夜,即認定渠等有非法性之認識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面第五、六行)。其對於相同之情況,取捨標準不一,亦有可議。再原判決理由第貳段第一小段內說明:刑法上竊占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指未經「監管權人」之同意而為占用、墾植等行為,為其要件;茍經「監管權人」之同意,即無成立該二罪之餘地。至於該「監管權人」權利有無受限,是否擅權處理,要係該「監管權人」與有權者之內部關係,不能據以認定第三人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面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三行)。惟按未經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者之同意,而擅自或越權從事土地監管之人,即非該土地真正之「有監管權之人」,其自無代表有權者同意他人在該土地上為墾植、占用等行為之正當權源。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有監管權之人」,縱得其同意而在他人土地上為墾植、占用等行為,仍不能解免上開罪責。原判決對於該「監管權人」是否具有同意他人墾植及占用之正當權源,以及行為人是否知情而具有犯罪故意棄置不論,竟謂:倘已事先經「監管權人」之同意,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至該「監管權人」之權利有無受限,是否擅權處理,係該「監管權人」與有權者之內部關係,不能據以認定第三人犯罪云云,其論斷有違論理法則,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