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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6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自林啟文(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確定)受讓「公爵夫人(俱樂部)」(按公爵夫人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撤銷公司登記)之生財設備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在公爵夫人有限公司(下稱公爵夫人公司)原址以「福爾摩沙酒店」名義經營酒店業務。且被告並未徵得原公爵夫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徐曉雲(下稱徐女)之同意,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盜用公爵夫人公司及徐女之印章,冒用徐女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統一發票,並開立統一發票營業。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度申報該公司之營利所得(按應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盜用公爵夫人公司及徐女之印章,冒用徐女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統一發票營業使用,並據以申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原判決理由雖以:被告已受讓公爵夫人公司之經營權,並由林啟文交付該公司及徐女之印章,雖雙方約定上開印章僅限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暨信用卡使用;但酒店以信用卡簽帳單向銀行請款,稅捐稽徵機關將能輾轉得知該酒店經營業務,從而該酒店申請信用卡刷卡(按應係指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簽帳付款契約)之同時,即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發票以資配合,故申請統一發票為申請信用卡之「附隨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而不構成上開罪名。惟查商家與銀行或金融機構簽訂信用卡簽帳付款契約,似不以同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發票為絕對必要;而稅捐稽徵機關能否依銀行或金融機構信用卡簽帳付款資料查得商家營業所得,亦難謂與申辦信用卡簽帳付款契約之手續有關;且申辦信用卡簽帳付款契約與申請統一發票,兩者之性質、作用與申辦之對象(前者為銀行或金融機構,後者為稅捐稽徵機關)均不相同,彼此間亦無主從關係存在,似難認申請統一發票為申辦信用卡簽帳付款契約之「附隨行為」。原判決認為被告使用上開印章,並以公爵夫人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簽訂信用卡簽帳付款契約,將使稅捐稽徵機關輾轉得知該公司經營業務,即認申請統一發票之行為為申請信用卡之「附隨行為」,並據以推論被告所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論斷與論理法則有違,自屬可議。㈡、原判決依據被告與林啟文簽訂之「轉讓合約書」及「協議書」,認為被告係受讓公爵夫人公司之經營權,而非僅受讓生財器具,因認被告有權使用該公司及徐女之印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面最末一行至第十四面第十行)。惟卷查被告與林啟文簽訂之轉讓合約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林啟文)將所承租於台北市○○○路……原來作為公爵夫人有限公司會員聯誼俱樂部之全部生財器具及裝璜設備(如附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全部讓售給乙方」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似已表明被告受讓之標的為公爵夫人公司之「生財器具」及「裝璜設備」,而不及於該公司之經營權。而該合約書第三款記載:「由甲方(林啟文)提供公爵夫人有限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徐曉雲之印鑑及徐曉雲之身份證影本暫借給乙方(被告)以便向有關單位辦理申請公司之復業,但乙方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語,其中所謂「復業」一語之真意為何,雖未臻明白,但亦限定上述印章僅能使用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復業」而已,並無得作為其他用途之約定。另被告與林啟文嗣後簽訂之協議書(經吳宏城律師見證)中第一款雖記載:「公爵夫人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由甲方(指林啟文)代表全部讓渡於乙方(指被告)經營,自該日起公爵夫人有限公司所有營業行為暨對外之債權債務概與原出讓人無關……」。惟其第二款又約定:「乙方(指被告)前自出讓人所借用之公司大、小章(即公爵夫人有限公司章及徐曉雲私章)共兩枚,絕對僅使用於公司變更登記暨信用卡之申請,未為其他使用,否則若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出讓人,乙方切結承諾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若謂林啟文係將該公司營業權轉讓與被告,何以卻又限定被告僅能將上述印章用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暨「申請信用卡」使用?似有矛盾。況公爵夫人公司既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其公司登記,則林啟文如何猶能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該公司之營業權讓與被告?此外,若被告係受讓公爵夫人公司之營業權,而非僅止於前述生財器具等設備,何以其於受讓後始終未以該公司之名義營業,而以「福爾摩沙酒店」名義營業?亦非全無疑竇。究竟上述「轉讓契約書」第一款中所謂之「向有關單位辦理申請公司之復業」,其中所謂「復業」一語,係何所指?又上開協議書第一款所稱「公爵夫人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由甲方代表全部讓渡於乙方經營」一語之真意為何?係指將該公司全部(含其組織、店址、負責人名義及生財器具設備)讓與被告經營?抑或僅將該公司之生財器具及裝璜設備讓售予被告?若屬前者,何以又限定上開印章僅能供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暨「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該公司既已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林啟文如何能將該公司之經營權讓與被告?被告又如何能獲准發給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使用?再被告與林啟文簽訂上述「轉讓契約書」及「協議書」時,有無併論及被告得否以該公司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若有,其結論為何?以上諸多疑點均與判斷被告使用上述印章,並以公爵夫人公司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發票營業使用,有無逾越授權之範圍有關,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並未詳加究明,徒以被告既獲授權使用上開印章申請信用卡,而申請統一發票為申請信用卡之附隨行為云云,遽認被告所為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㈢、查統一發票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等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者,即與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於第一審坦陳伊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在公爵夫人公司原址以「福爾摩沙」酒店之名義營業,但卻開立「公爵夫人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正反面);原判決於理由中亦作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五面)。且卷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亦簽具切結書,允諾公爵夫人公司自八十四年度一月份至同年四月份之稅金應由伊負責繳清,有該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倘若無訛,則被告既以「福爾摩沙酒店」之名義在上址營業,但卻開立不實之「公爵夫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復未依規定報稅,致有漏繳稅款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應否成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饒有深入調查研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並未深入詳加調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嫌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雖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行,而併予諭知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則重罪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既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輕罪部分(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部分)自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之罪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