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羅進堂不實之指控,即認定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罪。惟上訴人等辯解:係羅進堂要甲○○多找幾個人,陪他到保險公司爭取理賠金,甲○○始找來綽號「信仔」、「中國仔」者等人,陪同羅進堂到保險公司,絕非上訴人等以毆打之強暴方法,強押羅進堂上李禮逸駕駛之計程車,本件係羅進堂事後反悔給付高額酬金,因而挾怨報復,原審未予詳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㈡甲○○曾接受羅進堂之委託,與保險公司洽談理賠金之事,費盡不少時間、心力,羅進堂於獲得安泰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後,竟未依約定給付酬金,並避不見面,甲○○方邀同乙○○等共五人,同往羅進堂之營業處所,欲與之理論,雙方在「玄天上帝」廟前巧遇時,上訴人等氣其不守信用,因而加以毆打。嗣羅進堂自願同往台南、台北洽談理賠金事宜,在三商保險公司,因擤鼻涕而導致眼睛腫脹,已為之送醫,倘有妨害自由行為,何以不向相關人員求救。㈢證人即三商保險公司之經理林慶祥已證稱:洽談理賠之過程很理性,羅進堂去洗手間回來後,發現眼睛腫脹。原判決引用甲○○在警訊時之筆錄,及林慶祥在第一審之筆錄,推測上訴人等強押羅進堂,其理由矛盾。㈣羅進堂與上訴人等往返台南、台北之間,途經多處收費站;嗣於回台南後,復同往餐廳吃火鍋,如有妨害自由,何以不呼救。㈤羅進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下午,與甲○○同往台南市○○○路世華銀行,兌領三商保險公司理賠之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時,亦未向銀行之警衛求救。上訴人等曾請求調閱世華銀行之監視錄影帶,並對羅進堂進行測謊,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時之自白;被害人羅進堂之指訴;證人即三商保險公司之林慶祥、陳宜宏之證述;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法院亦承認,有動手毆打羅進堂情事;並有羅進堂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受羅進堂之委託,代為與安泰、國寶等九家人壽保險公司洽談其腳指截肢理賠事宜,羅進堂答應於每家保險公司理賠時,給付甲○○四十萬元酬金以為答謝,但合計最高額度為二百萬元。其後羅進堂已向安泰、國寶二家保險公司領得理賠金,但遲未依約定給付酬金,致甲○○心生不滿,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夥同乙○○及綽號「信仔」、「中國仔」之成年男子,由甲○○駕駛其所有之TH|八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另邀同已判刑確定之李禮逸駕駛PM|九六三號計程車,一同前往嘉義市○○路○○○號羅進堂經營之「中國城CKTV」,欲找羅進堂理論。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玄天上帝」廟前與羅進堂巧遇,羅進堂見狀欲逃跑時,甲○○、乙○○、李禮逸、「信仔」、「中國仔」五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甲○○、乙○○、「信仔」、「中國仔」四人下車共同毆打羅進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強押上李禮逸駕駛之計程車,駛往台南,同日晚上住進台南市樺谷大飯店九○八室,由「信仔」、「中國仔」二人負責看守,剝奪其行動自由。甲○○並在該飯店內脅迫羅進堂,揚言:若不配合,渠等火力強大,將予殺害等語。翌日甲○○、「信仔」、「中國仔」又強押羅進堂,搭乘李禮逸駕駛之計程車北上,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三商保險公司,與該公司理賠部經理林慶祥洽談理賠事宜,雙方同意以七十五萬元解決,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至該公司台南分公司領取支票。甲○○、李禮逸、「信仔」、「中國仔」遂再押解羅進堂返回台南,投宿於台南市樺谷大飯店八○三室。甲○○復脅迫羅進堂,於領得支票後,應立即兌領給付酬金,否則予以殺害,並在該飯店內拍攝羅進堂眼睛腫脹之照片,示意若有不從就再予毆打。嗣由甲○○、「中國仔」押解羅進堂,前往三商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領取理賠之支票,再由甲○○與羅進堂同往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兌領現金七十五萬元,除由羅進堂保留二萬二千元(另支付二千元車資)外,餘由甲○○取去(甲○○分得二十四萬六千元、乙○○分得十八萬元;李禮逸、「信仔」、「中國仔」各分得十萬元),始將羅進堂釋放。⑵前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羅進堂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甲○○於警訊時所供,先予毆打,再強押上計程車之情節相符;乙○○於審判中亦承認,確有共同毆打羅進堂情事;並有羅進堂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⑶三商保險公司理賠部經理林慶祥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洽談理賠時,除羅進堂與甲○○、李禮逸到場外,另有二名不詳姓名者(指「信仔」、「中國仔」)陪同。林慶祥、陳宜宏(三商保險公司職員)且證稱:羅進堂如廁及眼睛腫脹送醫時,均有二人(指「信仔」、「中國仔」)跟隨。另羅進堂被強押後,除遭毆打外,並受脅迫不得反抗,否則予以殺害;在飯店住宿時,有「信仔」及「中國仔」在旁看管;在高速公路行車途中,左右兩側均有人挾持;在台南火鍋餐廳用餐時,亦有「信仔」隨時跟監在側,迭據羅進堂指證在卷。羅進堂之身體自由及心理意志既均受壓制,且未曾單獨行動,則其於高速公路途中、眼睛腫脹就醫時、在餐廳用餐時及至銀行領款時,未能及時求救或報警,亦與事理無違。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羅進堂之行動自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係羅進堂自願同往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有瑕疵,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年臺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參照)。羅進堂被強押後,除遭毆打外,並受脅迫不得反抗,否則予以殺害,其身體自由及心理意志均受壓制;此期間,羅進堂身旁隨時有人看管或跟監,未曾單獨行動,致未能及時求救或報警,已見前述。況甲○○為強索約定之酬金,並找來乙○○、李禮逸、「信仔」及「中國仔」等人參與,嗣後且將取得之酬金分配予乙○○等人(甲○○分得二十四萬六千元、乙○○分得十八萬元;李禮逸、「信仔」、「中國仔」各分得十萬元)。倘甲○○無意妨害自由,羅進堂亦自願同往,則二人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即可;甲○○何須勞師動眾,花錢請來乙○○等人參與,足見上訴人等與其餘共犯,確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是否調閱世華銀行之監視錄影帶,與判決之結果,毫無影響。原審法院未調閱該錄影帶,又未裁定駁回上訴人等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有瑕疵,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原審有無命告訴人測謊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命羅進堂測謊之必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至十二行),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