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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7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入股自訴人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後,由該公司代表人林世川與黃信儀負責工地及業務,乙○○負責管理出入帳冊等事宜,因富山公司於同年十月間營運不善,乃委請律師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此時乙○○以「青和砂石行」名義申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債權,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富山公司與乙○○之配偶即上訴人甲○○及第三人劉李秀花(現已改名為李盷蓉,下仍稱劉李秀花)簽訂買賣契約,將富山公司所有動產及取得不動產之權利以五百七十萬元賣予甲○○與劉李秀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在案,因部分土地屬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迨七十五年間因土地價值上揚,甲○○乃起訴請求富山公司與第三人即原所有權人黃井及林建廷辦理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潭頂一000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因票據刑罰通緝在逃,未出庭應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一造辯論判決,由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嗣經富山公司代表人林世川知悉後,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甲○○等未繳清價金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乙○○與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為富山公司林世川、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期,票號0五三二0五、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五三二0六、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五三二0七、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票號0五三二0八、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四紙,共計八百七十萬元,及偽造由富山公司林世川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立之收據私文書乙紙,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該民事訴訟行準備程序時向法院提出行使,用以證明富山公司曾積欠乙○○經營之青和砂石行債務,而與先前所簽訂買賣契約應付價金五百七十萬元部分互為扺銷,買賣契約價金業已付清,俾抗辯富山公司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請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乙○○、甲○○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理由內謂「然查本件所偽造本票及收據上富山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世川之印文,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係由前述富山公司所使用三顆印章中之任一顆所蓋,故被告二人所偽造本票及收據上印文,應係以其偽造印章所蓋」、「渠等偽造印章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行以下、第十頁第四行以下),已認乙○○、甲○○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並據以偽造本票及收據,但其事實欄卻僅謂「乙○○與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為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林世川……之本票四紙,共計八百七十萬元,及偽造由富山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林世川……所簽立收據私文書乙紙」等情,並未敘及乙○○、甲○○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更未記載乙○○、甲○○係如何偽造富山公司之本票及收據,其理由已失其依據,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原判決理由以「又被告二人所提前揭本票及收據上有關富山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世川印文,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證實該本票及收據上有關富山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世川』印文,與富山公司所登記印鑑資料、富山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第二九頁上相關印文、富山公司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支票存款印鑑及被告甲○○所提由富山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0號二張支票上所顯現印文均不相同等情,亦有該校……函及內附之鑑定書共三份在卷可參」為由(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資為認定乙○○、甲○○有偽造富山公司之本票及收據犯行之證據。然依富山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甲○○提起本件告訴之告訴狀,及富山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自訴狀所載,富山公司之印章為一式三組,分正印(牛角)及副印(木刻)二種(見偵字第六八八七號卷第二頁反面、一審自字卷第二頁反面),而依上開憲兵學校鑑定書所載,經送鑑定之富山公司登記印鑑資料、富山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富山公司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支票存款印鑑及富山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二張支票,其上之富山公司及林世川印文,均相吻合(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顯係同一顆印章所蓋用,但富山公司尚有二組印章未提出,故原審未再追查另二組富山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世川之印章俾供比對,卻僅以乙○○、甲○○於前開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本票及收據上有關富山公司及其代表人林世川之印文與前述富山公司登記印鑑等資料上之印文不相吻合,即逕認乙○○、甲○○有偽造富山公司名義之本票及收據犯行,似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證人即前富山公司總經理黃信儀雖到庭結證稱:富山公司倒閉後,將不動產賣給甲○○及劉李秀花,有簽訂契約,但甲○○及劉李秀花沒有拿出錢來,公司並沒有簽發系爭四紙本票給甲○○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第九行以下),但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當時富山公司是否部分土地賣了未過戶,後來賣給被告,再由被告轉賣敬曜公司,而由你出面協調黃井過戶給敬曜公司?)……因為土地是我向黃井買的,他只認人不認文件,不過戶給敬曜公司,才叫我出面去跟黃井說過戶給敬曜公司」、「(既然你認為被告不付錢,為何被告轉賣給敬曜公司,你要出面幫忙協調?)……我認為該誰的就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另於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世川、黃井侵占案件偵查時,證人黃信儀又證稱:嗣後伊有聽乙○○說要把富山公司的一切財產賣給敬曜公司,乙○○有帶敬曜公司的人來看廠房,並要伊向黃井說明,協同辦理過戶給敬曜公司等語,而證人即敬曜公司之業務經理江支源亦證稱:敬曜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向甲○○及劉李秀花買瀝青拌合廠,包括整廠設備及砂石場等不動產全部,是乙○○代表甲○○來談,但因乙○○不認識地主黃井,才託黃信儀出面辦理過戶之事,購地款項支付給甲○○、劉李秀花及乙○○,款項包括現金一百萬元、支票三百萬元,因敬曜公司負責人未具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邱大托名下等語,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見一審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正、反面)。果真如證人黃信儀所證甲○○與劉李秀花於向富山公司購買前述土地及廠房時未付清價金,則其豈願意在事後幫乙○○、甲○○出面向原地主協調將土地過戶給再買受人敬曜公司所指定之邱大托?又豈會同意甲○○等收受敬曜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價金,而不趁機向甲○○等收取其等未付予富山公司之價金?似有悖經驗法則。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捨棄證人黃信儀、江支源上開有利於乙○○、甲○○之證述,遽認定甲○○及劉李秀花雖與富山公司之代表人林世川簽約買賣前開土地等,然並未支付價款,亦嫌理由不備。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乙○○、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狀提出支票三張及支票明細表等影本,主張該等支票係劉李秀花於乙○○、甲○○將前開甲○○、劉李秀花購自富山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再轉賣予敬曜公司時所分得之價金,並請求傳劉李秀花調查其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俾證明果真如劉李秀花在第一審及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案件所證,其與甲○○共同向富山公司購買前開土地之部分價金未付,則其如何能在事後甲○○將前開土地再轉賣予敬曜公司時能分享其中部分之價金,故劉李秀花在第一審及另案民事案件之上開證言並不可採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五頁)。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