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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7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江萬德(即反訴人)被 告 白聰結(即反訴被告)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江萬德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即反訴被告白聰結既已基於買賣契約,將台北市○○路○○○號一樓、三三四號一、二、三樓房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即有合法之權源管領前揭房地,與所有權之移轉與否並不干涉,被告於此亦知之甚詳,否則若非能點交前揭不動產予上訴人,其何能先行取得近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八百萬元之價金。而被告之點交,乃履行買賣契約上之義務,其尚負有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原判決所謂「尚難認反訴被告有所有權業已移轉予反訴人之意思」,不知究何所指,與被告誤認其對前揭房地得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權利又有何干,原判決之論理,顯屬疏誤。㈡、被告固曾訴請承租人林孟穎返還租賃物,惟此乃基於租賃契約而對相對人有所主張,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何能執此而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權利,原判決認被告就前揭房屋之權利仍有所主張,然未說明係何種權利及是否足以對上訴人主張。㈢、被告並無合法之執行名義,且未依法聲請民事執行,私自於林孟穎及上訴人未同意之狀況下,指使鎖匠強行換鎖,實已合於妨害自由之要件,原判決反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令人費解。被告帶同警員、鄰長、鎖匠前後四次要求點交,其間多有爭執,起初或可認係不知未確定判決不得執行,但其後三次實難諉為不知,應係蓄意,且未騰空交屋,單純更換門鎖,可否解為將前揭房屋移歸一己管領之意思,或僅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被告既係本於取回租賃物之意思而前往上開房屋更換門鎖,又何能對非承租人之上訴人為主張,其不合理,至為顯然。被告既已基於買賣契約而將前揭房地點交予上訴人,亦明知無任何權利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竟強制更換門鎖於先,虛構事實申告上訴人於後,實難謂無誣告之故意,原審未察及此,實屬疏誤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反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訴人與被告就前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被告將近一千八百萬元價金,被告並將前揭房屋親自點交上訴人使用等情為其論據。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右揭房屋實尚未點交予上訴人,伊於與林孟穎間遷讓房屋事件勝訴後,即取回該房屋,詎上訴人復行更換門鎖並入內裝潢,伊乃提出告訴暨自訴等語。原判決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被告固於八十三年間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然買賣契約成立後,該房屋所有權迄未完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該房屋總價為四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未為完全給付,則縱被告業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尚難認被告有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再者,與被告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林孟穎因違約,經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支付違約金,益足證被告就該房屋之權利仍有所主張,核與明知已無權利之情形,至屬不同。又被告於前開民事判決勝訴後,因認已可執行遷讓房屋,於尚未確定前即行請求,業據警員曾博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持判決書要求其一同前往,而被告嗣亦確有指示鎖匠更換該處門鎖,亦據證人黃耀真、李曉傑、陳文東於第一審分別證述明確,自足證被告確有將前揭房屋移歸一己管領之意思。而上訴人確於被告更換門鎖後,再行使用前開房屋,有附於第一審卷內之執行筆錄影本可稽,上訴人亦迭次自承確有在上開房屋裝潢之行為,則被告本於其業已更換門鎖而管領房屋,其後發生上訴人使用該房屋暨僱工裝潢之事實,認上訴人係以破壞門鎖並擅行使用,尚非出於無端虛構。是被告係本於其更換門鎖後所發生之具體事實,認上訴人涉有竊佔及毀損罪嫌行為,而提出告訴並繼而提起自訴,雖因其與上訴人間就該房屋買賣存有糾葛,致其指訴上訴人竊佔、毀損罪嫌未能證明,然仍難據此認定其必係出於誣告之故意所為。則除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誣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誣告,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誣告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既確有在被告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後,再行進入該屋裝潢之事實,則被告本諸該事實對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之告訴及自訴,要無虛構或捏造不實可言;至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竊盜或毀損,乃被告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上訴意旨所執各點,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誣告之判斷基礎,徒就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爭執,殊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就誣告部分所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