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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57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部分之罪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受僱於共同被告洪崑和,擔任催討債務及利息等工作,並知悉洪崑和經營地下錢莊之情事;已定讞之共同被告洪崑和、陳文龍之供述;被害人陳阿福、吳秋雪、陳佩瑜之指訴;證人即陳阿福之弟陳揚智證稱:陳阿福貸款係為了兌現支票,及其搭載受押持之陳佩瑜離去之證詞;卷附被害人吳秋雪領回身分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供共同被告洪崑和經營地下錢莊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被害人陳阿福自始供陳:因周轉急需而借款云云,且證人即其弟陳揚智於原審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亦證稱:陳阿福貸款是為了要兌現支票等語,足認陳阿福顯有急迫之情事。又衡以陳阿福偕同其妹陳佩瑜前往借款,純為當連帶保證人,而陳佩瑜亦使用真名,茍陳阿福欲以假名行詐,何須以陳佩瑜之真名借款,足認陳阿福並未行詐。(二)據被害人陳阿福、陳佩瑜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洪崑和等人確以兇狠態度,不讓被害人陳佩瑜離去,否則陳女殊無為借區區數萬元,而自願留於店內長達數小時,被害人陳阿福亦無載運高價電器抵償借款之理,被害人陳阿福、陳佩瑜、證人陳揚智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改稱:上訴人及洪崑和等人當時並未很兇,渠等並不害怕,亦未受強暴脅迫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三)陳阿福等被害人如非急迫用錢,焉肯支付高利,足見上訴人確有乘人之急迫貸放金錢,又共同被告洪崑和經營地下錢莊,於報紙上刊登電話對不特定之人從事放款業務,並以預扣利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受僱而與之共同犯罪,無論是否另有職業,顯係以從事放款業務並收取重利資為生計,上訴人自屬常業犯。(四)公訴人雖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均有方法結果關係,惟上訴人因討債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為,為其於犯重利罪時所無從預見,且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非犯重利罪之必然結果,二者並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被害人陳阿福雖持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向洪崑和借款,惟陳阿福確為周轉急需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意圖行詐,且陳阿福因陳佩瑜受到押持,始向友人借票,並載運家電用品抵債等情,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主張:陳阿福以他人名義借款係意圖行詐,並非需款周轉,自無急迫可言,且陳佩瑜於陳阿福載運第一趟電器回來時,即已離去,上訴人應不構成重利及妨害自由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載明係據被害人陳阿福、吳秋雪、陳佩瑜等之指訴,共犯洪崑和之供詞,認定上訴人罪證已臻明確之理由,並無專憑被害人之指述,採為不利上訴人唯一證據之情事;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阿福、陳佩瑜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自不得以陳佩瑜於脫困後未即報案,被害人陳阿福及其弟陳揚智於陳佩瑜被押持時,亦未即時報警處理,遽認被害人等之指訴即非真實,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被害人等之指訴可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之事實欄僅記載被害人陳阿福向友人借票及載運二次電器用品之情事,並未明確認定被害人陳阿福借票在先或載運電器在先;且其次序之先後,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並無必要之關聯,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採證法則云云,係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而為爭執,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